(2017)新2828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晓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杨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08号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曲惠乡(新疆芳香公司东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戴秀鹏,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部长,现住库尔勒市交通东路军旅绿苑2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雄,男,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库尔勒市梨城小区17号楼3单元103室,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晓东,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和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新疆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王天雄,被告杨晓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38.93元、保留工资18,000元及未及时支付足额劳动报酬经济补偿9,000元,合计67,038.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现已期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未拖欠过被告的工资,合同中约定被告工资为每月2,000元,多余部分是公司给予的补助。被告提出双倍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从事行政工作其出具的私自加盖单位公章的2016年7月30日未付保留工资证明不应作为依据,经劳动仲裁原告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保留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的费用,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晓东答辩并诉称,1996年12月,被告经和硕县人事局分配至和硕县众置公司(现为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管理岗位工作。2003年,众置公司改制更名为新疆贝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新疆贝正农业公司又更名为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一直在上述公司上班。2016年8月初,原告在未与被告沟通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辞退被告。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劳动仲裁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现被告诉至法院1、判令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至2016年7月保留工资21,000元;2、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500元(21,000元的50%);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12月×5,000元每月×2倍);4、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5,000元每月×11个月);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合计212,5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登记注册成立。从该公司成立后被告即到该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月31日前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被告出具辞退证明,证实同年8月1日起辞退被告。同日还向被告出具未付保留工资证明,证实自2015年1月至2016���6月扣发被告每月1,000元的保留工资。另查明,被告被原告辞退前12个月的每月平均工资为4,448.77元。后原、被告因支付经济补偿金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5月12日,和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仲字(2017)5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9×4,448.77元每月=40,038.9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保留工资18,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9,0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此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收条、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一并作出判决。经审查明,从2007年11月6日原���公司成立起,被告即到该公司工作,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2016年6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之后并未重新签订合同,至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的,用工单位需按劳动者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工作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公司于2007年新成立,故经济补偿金应按9个月计算。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原告每月扣发被告1,000元工资未付,依法该笔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求,因被告从2007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直至2012年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认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直至合同期满被告被辞退,期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中断,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明确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相应的处罚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晓东保留工资18,000元;二、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杨晓东经济补偿40,038.93元(9个月×4,448.77元)���三、驳回被告杨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新疆新投绿环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被告杨晓东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邹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