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月香与傅月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月香,傅月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312号原告:何月香,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傅月洪,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月香与被告傅月洪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月香,被告傅月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6.33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2.4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359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由:2017年4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傅月洪骑赛克牌电动车沿本市红桥区新红桥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何月香骑邦德牌电动车沿新红桥由北向南行驶,当双方行驶至新红桥上北向南人行通道附近时,被告所骑车辆在超越原告过程中,其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发生接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双方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傅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肘、左髋、左踝挫伤,原告现已治疗终结。上述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698.73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月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病例���、处方、医疗费票据、门急诊影像医学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就诊,诊断为左肘、左髋、左踝挫伤,现在治疗终结,产生医疗费1586.33元;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自2017年4月26日至6月1日休息;证据四、劳动合同、天津三味商务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2017年3月份、4月份薪金发放一览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天津三味商务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工资是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超通过其农业银行个人账户发放,公司不负责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也不缴纳个人所得税,2017年3月7日至4月6日是试用期,月收入为基本工资5000元及岗位工资1500元,2017年4月6日转正后月收入为基本工资6000元及岗位工资150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休息一天扣200元,每月非全勤再额外一次性扣除200元,岗位工资每月休息三天以上不再发放。原告2017年4月份一共休息了5天,扣除了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500元、非全勤200元,2017年5月份均在休假,共计扣除7500元,两个月共计扣发10200元,实际主张10000元;证据五、出租车发票,证明产生交通费12.4元;证据六、天津三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目的同证据四。被告傅月洪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有误,当日我是正常骑行,原告在我的右前方骑行,我想超过她,我按喇叭后原告没有理我,我继续一直按喇叭,原告才理我,我就超过了她,可能是我按喇叭按的太急了,原告从后面追上我,然后就一直往我这边靠,我先后躲了三次,导致我的左腿撞到了左侧的道路护栏上。我的车与原告的车并没有发生接触,我的电动车上的划痕是2017年4月26日我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而不是和原告车辆相接触造成的。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傅月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被告申请,本院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调取了何月香、傅月洪交通肇事案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其中2017年4月27日对被告询问笔录记载:“我骑电动自行车沿新红桥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对方那个女同志在我前方骑行,对方的速度很慢,我想超过她,就鸣笛了,但对方没让我,在我骑行对方后时,我就长鸣笛,对方向右让我,我就从她的左侧超车,当我在超越对方时,她又向左侧骑行,我车右侧和对方左侧接触,我车由于惯性我的左膝盖与护栏相撞,我们双方都摔倒了。”;2017年5月12日对被告询问记载:“开始时对方在我前面,我鸣笛后对方向右让我,当我超越对方时,对方又向左骑了回来,我也向左躲,也向前骑,但是没躲开,距离太近了,就撞上了。”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傅月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六不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何月香认可;被告傅月洪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为其未收到该意见书,对交通管理部门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所记内容与其陈述不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但该诊断证明书并不连续,2017年4月26日建修三天后,2017年5月14日才出具下一张诊断证明,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证据四、证据六,原告所称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其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原告所述其收入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经过的客观反映,被告称询问笔录内容与其陈述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已在询问笔录签字确认,被告称其未收到鉴定意见,但在交通事故档案中记载被告成年家属于2017年5月31日签收鉴定意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档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傅月洪骑赛克牌电动车沿天津市红桥区新红桥由北向南行驶,原告何月香骑邦德牌电动车沿新红桥由北向南��驶,当双方行驶至红桥区新红桥上北向南人行通道附近时,被告所骑赛克牌电动车在超越原告所骑邦德牌电动车过程中,被告车辆右侧与原告车辆左侧发生接触,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双方车辆驾驶人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傅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肘、左髋、左踝挫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586.33元。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被告傅月洪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称双方车辆没有接触,但其在交通队对事故经过的陈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故经过相符,结合双方车辆接触部位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双方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有接触,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月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月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傅月洪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车辆划痕系2017年4月26日在另外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1586.33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为7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认定,原告具备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确会产生误工,本��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支持其误工费,即41920元/年,关于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15日,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722.74元(41920元/年÷365天×15天);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7日营养费,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标准,每日按照50元计算,共计支持原告营养费35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12.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傅月洪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86.33元、误工费1722.74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2.4元,共计367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月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月香医疗费1586.33元、误工费1722.74元、营养费350��、交通费12.4元,共计3671.47元;二、驳回原告何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傅月洪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