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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邱国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邱国耀,男,199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辩护人刘诚,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国耀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曼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国耀及其辩护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邱国耀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信路XXX号某某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黄某暂离机位之机,窃得黄放于座位上价值人民币3,792元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7手机1部,后销赃给他人。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邱国耀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邱国耀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国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相关监控录像截图,相关被盗手机发票、保修凭证,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邱国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邱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邱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国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