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3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雪芳与倪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芳,倪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3108号原告:徐雪芳,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阿萍,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徐雪芳与被告倪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000元、利息15144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300元,合计人民币994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燕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芳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阿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收条或表明收到借款的意思表示,分别为:2015年12月26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逾期归还的,自逾期之日按逾期金额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2016年2月21日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其他约定同上;2016年2月27日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其他约定同上;2016年4月9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9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其他约定同上;2016年3月29日借款,借款金额小写为“36000元”,大写为“叁万陆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其他约定同上;2016年6月1日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利率6.3%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的责任。对借款的金额问题,因2016年3月29日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的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故该笔借款为30006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总计为71006元。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约定借期内利息的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为14561元,后继续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阿萍归还原告徐雪芳借款本金人民币71006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561元(暂算至2017年5月25日,后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73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元,由原告徐雪芳负担76元,被告倪阿萍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