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与洪春、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洪春,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中路森海都市花园C-05、C-06室。主要负责人:张晨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春,男,198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黄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张文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春、芜湖市瑞恒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瑞恒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3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11月4日12时30分,杨实好驾驶皖B15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泾县城区驶往榔桥方向,沿G205线由北往南行至G205线1471KM+550M处(泾县榔桥镇白华村四脚水路段),与相对方向洪春驾驶的皖P7U2**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相撞,致洪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实好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春无责任。洪春当即被送往泾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肺部感染。2012年11月15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11月29日转入泾县医院,2013年1月8日出院。2013年3月13日,洪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行双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修补术,3月25转入南京集庆门医院,3月26日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2013年7月26日,洪春的伤势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行手术治疗,遗有轻度智力损伤,构成8级伤残,并评定其休息期(包括医疗及恢复锻炼期)为12个月、营养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2013年8月29日,洪春诉至法院。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判决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洪春各项经济损失194974.04元。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3日,洪春因癫痫突发被送往泾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4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继发性癫痫。经安徽中鼎司法鉴定所鉴定:(一)洪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治疗3年后出现“继发性癫痫”,鉴定认定“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直接导致“继发性癫痫”多次发作的不良后果,其相关程度可判定为100%;(二)洪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继发“外伤性癫痫”,评定其伤残等级为7级;(三)洪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继发“外伤性癫痫”,评定其全生存期服用抗癫痫药物及营养脑细胞药物治疗费用为227601元,评定其全生存期小生化(肝肾功能)检查费用为20235元;(四)洪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智力损伤、继发外伤性癫痫,日常生活活动中部分需依靠家人帮助,评定为3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5月30日,洪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芜湖瑞恒运输公司、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合计932025元〔其中:医疗费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47836元,护理费586701元(17155天×114元/天×30%),残疾赔偿金89344元(26936元/年×20年×40%-12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0000元-1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综合分析认为:(一)洪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3年后再次入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征,继发性癫痫”,经药物对症治疗1年后,仍反复多次全身抽搐发作,未能完全控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7.1.b)之规定,评定7级伤残;(二)洪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100%;洪春外伤性癫痫需药物控制,药物费用由医院确定;(三)洪春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病情稳定前需护理依赖,病情药物难控时需要护理依赖;目前不存在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洪春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留外伤性癫痫,评定7级伤残;交通事故责任参与度100%;外伤性癫痫需服用药物控制;其伤后病情稳定前需护理依赖,药物难控时需护理依赖,目前状况不存在护理依赖。原审另查明,皖B155**号车辆在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洪春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元,以医院发票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30元/天;3、营养费60元,住院2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89344元,洪春伤残等级构成7级,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20年×40%=215488元,上次已按伤残等级8级赔偿126144元,还应赔偿8934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次已赔偿15000元,还应赔偿5000元;6、鉴定费1200元,因洪春提供的鉴定经重新鉴定部分未获支持,故其应自行承担1200元;7、交通费300元,结合就医地点、次数及陪护人数酌定。以上合计96612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实好负事故全部责任,洪春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故洪春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洪春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则由杨实好承担赔偿责任,芜湖瑞恒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洪春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重新鉴定认为洪春目前状况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洪春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因重新鉴定认为洪春外伤性癫痫虽需药物控制,但费用由医院确定,故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实好车辆挂靠于芜湖瑞恒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芜湖瑞恒运输公司以汽车挂户经营协议约定由杨实好承担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芜湖瑞恒运输公司认为洪春的癫痫系因手术造成的后遗症,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洪春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当时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治疗,治疗3年后再次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继发性癫痫”,进一步治疗后出现新的病情,其伤情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且与交通事故参与度为100%,故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也未超过诉讼时效,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及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双方协商一致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对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关于对洪春伤情构成7级伤残仍有异议的辩解不予支持。鉴定费是因确定交通事故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诉讼费用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洪春赔偿经济损失96612元,此款汇入洪春的账户(户名:洪春;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泾县支行;账号:6217993770002030956);二、驳回洪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0元,洪春负担117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元;重新鉴定费4200元,洪春负担21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2100元。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洪春一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中7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鉴定时未让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派员到场,鉴定程序不合法。3、案涉交强险赔偿金额在前次生效判决中已经用完,商业险不含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洪春、芜湖瑞恒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洪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损害赔偿事宜虽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但在生效判决作出后,仍有潜在的损害后果显现出来,洪春就此再次起诉请求追加损害赔偿,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亦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审中,对洪春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审阅了病案资料,并对被鉴定人洪春依法进行了检验,该鉴定并不以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派员到场为必要条件,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成立。洪春的损害赔偿事宜虽经两次诉讼,由人民法院分两次作出判决,但对洪春的损害赔偿仍系对同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对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依法统一核算。本案一审判决在前次生效判决基础上,再次判决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追加赔偿责任,其中包括追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次判决合计确定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及赔偿总额并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限额,并未加重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负担,其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渤海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