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付园一组与灵璧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灵璧县虞姬供销合作社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付园一组,灵璧县人民政府,灵璧县虞姬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付园一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诉讼代表人张恒立。诉讼代表人张宽全。诉讼代表人廖红彬。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灵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曾超,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灵璧县虞姬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任坤,该社主任。上诉人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付园一组(以下简称付园一组)因诉灵璧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行初1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20日,灵璧县人民政府为灵璧县虞姬供销社颁发灵国用(1993)字第004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灵璧县虞姬乡人民政府西侧,使用权面积9308.02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北至围墙外2米至付园村耕地、南至墙壁外2.5米至石子路、西至围墙外沿至虞姬乡医院、东至围墙外沿至虞姬乡人民政府的一宗土地,登记由虞姬供销社使用。2016年9月6日,付园一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灵璧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灵国用(1993)字第004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灵璧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20日为虞姬供销社颁发灵国用(1993)字第004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付园一组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二十年,依法应不予受理;因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灵璧县虞姬乡黄岗村付园一组的起诉。付园一组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是错误的。本案第三人从租用上诉人的42亩土地至2016年6月26日才付青苗费和股金分红款,至今租金未付,第三人认可其占用的土地是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从未听说第三人占用的土地已经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证,到2016年4月份听说后就委托代理人查证并信访,县国土局不予受理并告知上诉人直接向宿州中院起诉。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1993)4850号土地证,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任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获知县工商局于2000年3月28日为其发证,这说明4850号土地证是2000年后才颁发的。被上诉人于1992年9月10日的界址调查表双方指界人签字盖章栏中盖有付园村委会公章,而付园村委会是1994年5月29日成立,显然造假。这同时证明4850号证是2000年以后办理的,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对批准一块14.052亩的用地批文,被上诉人办了三证即35.987亩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置若罔闻,1989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联手造假批准灵璧县城郊供销社征用上诉人14.052亩集体耕地,为灵璧县城郊供销社三山分站颁发004808号土地证。被上诉人于1993年7月8日为虞姬供销社名下的虞姬乡针织厂办理21.957亩(1993)48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于1993年9月3日为虞姬供销社办理13.976亩(1993)48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在庭审时答复称(1993)4805和4850号土地证是在丢失004808号土地证后补办的,但为何4805和4850号证均在遗失的4808号证的10年前就补办,且4808号证批准征用的14.052亩,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了35.987亩,没有查清。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直接改判或者发回一审法院作实体处理。本院经审查,一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争议的土地于1993年9月20日被灵壁县人民政府登记使用权人为灵璧县供销社,2016年9月6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上诉人称本案第三人从租用上诉人的42亩土地至2016年6月26日才付青苗费和股金分红款,且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1993)4850号土地证实际上是在2000年以后,因而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付园一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结平审 判 员 陈 默代理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戴 红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