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兵华与刘昭良、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兵华,刘昭良,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172号原告:尹兵华,女,198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现住浙江省龙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海龙,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昭良,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被告:张龙,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告尹兵华与被告刘昭良、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刘昭良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张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尹兵华与被告刘昭良系恋人关系,后双方分手。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刘昭良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8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刘昭良向原告尹兵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向尹冰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作为生意周转,承诺于2015年2016年两年内还清此款”,被告张龙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刘昭良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昭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兵华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张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昭良、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秀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徐丽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