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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7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绍祥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祥,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7216号原告:陈绍祥,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威,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工。原告陈绍祥与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皖1202民初72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皖12民辖终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绍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济东,被告武汉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威、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19959.46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3日中午9时许,原告在阜阳市“滨河花园二期安置小区30号楼”3楼施工现场干活时,从高处坠落至钢管架伤残左胸部疼痛,原告被送至阜阳市骨科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高处坠落至右侧肋骨2、3、4、5折断4根,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阜阳市“滨河花园二期安置小区30号楼”3楼施工现场干活时,从高处坠落至钢管架伤致左胸部,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在被告对原告的伤情不予理睬,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武汉建工辩称,一、答辩人虽为滨河花园二期安置小区(以下简称:滨河花园项目)的总承包人,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阜阳三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承揽施工,至于三友公司雇佣谁,雇佣多长时间都是由三友公司自行决定,被告只与三友公司发生经济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其他约定双方关系的协议,也没有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根本不是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原告在滨河花园项目中的劳务活动系受三友公司指示、支配、拘束、监督和管理,其报酬也是三友公司支付,因此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应向三友公司主张,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是与该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本案纠纷应由他们自行解决。三、被答辩人在受伤后从未向答辩人报告过其受伤的事实,也未要求答辩人协助解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何谈“对原告的伤情不予理睬”,被答辩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为其单方面委托,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陈绍祥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医疗费清单、照片两张、鉴定意见书和发票、调查笔录,各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武汉建工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收条一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滨河花园二期安置小区的总承包方。2016年8月23日中午9时许,原告在该小区30号楼3楼阳台捆柱子的时候从高处坠落,遂被送到阜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19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0904.26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859号关于陈绍祥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绍祥高处坠落致右侧肋骨2、3、4、5折断4根,构成十级伤残。(二)、陈绍祥损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35300元。另查明,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滨河花园安置小区二期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中显示陈绍祥2016年5月、6月、7月工资均为3000元。再查明,本院于庭后向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现山询问,其称被告没有将滨河花园二期安置小区30号楼劳务分包给该公司。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滨河花园二期安置小区30号楼施工时从高处坠落,致其受伤。被告辩称其承建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三友公司承揽施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0%)。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904.2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34.5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14.22元/天计算、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误工费4844.88元、护理费6853.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27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判5000元为宜,合计105654.34元,由被告承担75458元(105654.34元×70%+50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3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绍祥各项损失40158元;二、驳回原告陈绍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陈绍祥负担948元,被告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