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朱庆胜信用卡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朱庆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289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同兴街。负责人宋金龙,系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为,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溪,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胜,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坞西屯。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朱庆胜信用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审查被告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8800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便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缴款400元后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理会,被告逾期不归还信用卡欠款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带来了严重影响。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金额为51,710.98元(消费本金37,905.02元、消费利息5,790.29元、滞纳金6,318.55元、违约金1,697.12元)。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清晰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的行为违反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9日的信用卡借款合计51710.98元(其中含消费本金37905.02元、违约金1697.12元、消费利息5790.29元、滞纳金6318.55元);2、被告朱庆胜自2017年2月10日至本院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朱庆胜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信用卡申领表》,原告经审查被告的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了信用额度、年费、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68800XX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便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多次。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金额为51710.98元,其中含消费本金37905.02元、违约金1697.12元、消费利息5790.29元、滞纳金6318.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信用卡申领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明细、余额构成表以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信用卡申领申请而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真实有效,双方已形成了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使用,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51710.98元(其中含消费本金37905.02元、违约金1697.12元、消费利息5790.29元、滞纳金6318.55元)。由于被告未予抗辩,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胜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截止2017年2月9日的信用卡借款合计51710.98元(其中含消费本金37905.02元、违约金1697.12元、消费利息5790.29元、滞纳金6318.55元);二、被告朱庆胜自2017年2月10日至本院判令被告付款之日止,按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上列一、二项所列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业强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