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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1802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2542889XT。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炯,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成,该行不良贷款清收大队中队长。被告:王长青,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诉被告王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长青偿还原告岳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20期限内按月利率7.965‰计算,并承担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长青于2010年4月20日在原告岳西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原岳西农村合作银行温泉支行)借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7.965‰;到期后被告王长青未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后原告岳西农商银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未果,现被告已构成违约。王长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长青与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温泉信用社(现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20000元,到期日期2011年4月20日,月利率7.965‰,利随本清。2017年1月24日王长青在岳西农商行催收借款通知单上的借款单位(人)签章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岳西农商行的借款借据(原岳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温泉信用社)、催收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岳西农商行与王长青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王长青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岳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青未到庭质证、答辩,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借期内利息1938.15元;到期后利息自2011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7.9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彭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