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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邓林才与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赵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才,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赵勇,李启进,陈开平,黄大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5民初1051号原告:邓林才,男,1974年4月18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个体户,住四川省泸县,现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贞丰县珉谷镇菜园商贸区。法定代表人:左继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勇,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个体户,住贞丰县,现住。被告:李启进(又名李勇),男,1978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陈开平,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黄大伟,男,约37岁,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林才与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赵勇、李启进、陈开平、黄大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林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正福,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程公司、赵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70889元,并以7708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系合伙关系,2015年被告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包了贞丰县第三中学的教学楼修建工程,后被告方程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赵勇,赵勇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后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找到原告为其施工,双方签订了《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陈开平将贞丰县第三中学教学楼修建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对承包的范围及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计算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按约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于2017年1月20日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建筑面积为28845.5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5192224元,扣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402133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70889元,后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40万元后,尚欠余款770889元未付。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辩称:陈开平与邓林才、杜阳君的工程款结算行为并未得到李启进、黄大伟的授权、李启进、黄大伟不予认可。涉案工程中,成立合伙关系的是李启进与黄大伟、陈开平与李启进、黄大伟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的审理应以(2017)黔2325民初801号杜云向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涉案工程中,陈开平仅为李启进、黄大伟聘用的现场监工人员。被告方程公司、赵勇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李启进、陈开平、黄大伟将贞丰三中教学楼的修建工程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工程计算单价为180元每平方米。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同时能够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原告不得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告存在过错。陈开平与原告签署该合同的行为系受李启进、黄大伟的授权,李启进与黄大伟认可该合同的有效性。2、《结算单》,拟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下原告工程款1170889元的事实。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认为陈开平与原告结算的行为未获得李启进、黄大伟的授权,结算行为无效,该证据体现了本案工程款的享受主体不仅是邓林才,还包括杜阳君,如原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可认为最终结算的款项是610000元。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体现的付款方并非李启进、黄大伟、陈开平,而是贵州恒益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交易明细来源于杜阳君的银行账户,对于陈开平与原告结算的金额杜阳君与邓林才系共同享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勇以挂靠贵州方程公司的方式取得贞丰县一中(三中)建设工程后于2015年1月22日,赵勇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余富生、黄大伟、李启进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施工主要内容主要包括:木板、加工机械及设备、抓钉、钉子、钢丝、焊接工及避雷设施,泥工、木工、钢筋工、水及电自理,消防、水电安装等工程。不久,余富生退出,由黄大伟、李启进继续承包。后李启进、黄大伟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邓林才,李启进、黄大伟委托陈开平与邓林才签订《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价为按建筑平方每平方米180元计算,陈开平系李启进与黄大伟聘用的现场监工人员。后邓林才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杜云向施工,并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后杜云向组织人员施工。于2017年1月20日,杜云向与邓林才结算,木工总面积为28845.64㎡,价款计3196102.45元,已付2796302元,剩余399802.45元未付。2017年1月20日,陈开平与邓林才结算,木工部分总面积为28845.69㎡,应付款为5192224元,已付4421335元,尚欠770889元。建设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2017年3月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赵勇以挂靠的方式取得贞丰一中(三中)建设工程,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承建中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启进等人施工,李启进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邓林才的并签订了相关合同。赵勇、杜云向、李启进、邓林才均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承包人是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的企业,被告赵勇个人以挂靠方式取得该工程建设,本身就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此后,又将工程劳务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李启进,此后,被告李启进再分包给邓林才,邓林才又转包给杜云向,因其分包、转包间均为自然人,并非有建设资质的单位,行为均违反法律关于禁止转包、分包的规定,因此,被告赵勇与李启进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李启进等人与邓林才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工程价款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建设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可参照合同无效后验收合格的方式处理。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给予支持。对于工程款是否结算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原告邓林才与陈开平就工程进行了结算,李启进与黄大伟称其并未授权陈开平与邓林才进行结算,结算行为无效,但邓林才系与陈开平签订的《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合同》,且陈开平系现场监工人员,且李启进在(2017)黔2325民初801号案件中明确表示认可邓林才完成木工工程量是28845.64㎡,尚欠邓林才77万元,故应认定邓林才与李启进、黄大伟已经结算并尚欠邓林才770889元。原告与李启进、黄大伟结算时对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利息从交付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即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对于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主体,被告方程公司与赵勇系挂靠关系,赵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赵勇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余富生、黄大伟、李启进施工,后李启进、黄大伟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邓林才,邓林才与李启进、黄大伟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关系,虽邓林才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杜云向施工,杜云向已经完成施工,且邓林才与杜云向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邓林才所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现邓林才请求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李启进、黄大伟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被告陈开平系李启进与黄大伟聘请的人员,其签订合同与结算均系代表李启进与黄大伟,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方程公司与赵勇系挂靠关系,赵勇系该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赵勇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余富生、黄大伟、李启进施工,后李启进、黄大伟将该木工工程分包给邓林才,即邓林才与方程公司、赵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方程公司、赵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进、黄大伟共同支付原告邓林才工程价款77088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支付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6元,已减半收取5883元,由被告李启进、黄大伟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袁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