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汪国安与许波、吕新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安,许波,吕新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434号原告:汪国安,男,生于1953年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波,男,生于1961年5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吕新江(系许波妻子),女,生于1959年10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汪国安与被告许波、吕新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被告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新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许波于2011年8月28日向其借款35000元,经多次催要,许波偿还了1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未付。许波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关系,其与汪国安等7人于2009年在苦竹乡合伙开办纱厂,2011年纱厂因经营困难散伙,约定其他人退伙,纱厂由许波个人经营,许波向其他合伙人出具欠条。后来政策不准许经营,其也没有再启动纱厂的生产,所有责任不应由其一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汪国安与许波等七人共同出资合伙在黄梅县××乡开办纱厂。因经营不善,2011年8月28日七合伙人一致同意散伙,决定纱厂由许波一人经营,其他合伙人应得合伙财产,由许波向其他合伙人出具欠条。许波于2011年8月28日向汪国安出具了35000元的欠条。2012年元月19日纪松树在该欠条上批注此款由纪松树在2012年古历3月底还清。许波于2014年年底和2015年6月两次共还款10000元。另查明许波与吕新江于1982年结婚,于2010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许波出具欠条行为的性质问题。汪国安与许波等合伙人一致同意,纱厂由许波一人经营,许波向汪国安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合伙财产的清算后的处分行为,其有效与否与事后许波有没有经营纱厂无关,出具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其他无效的法定情形,该行为合法有效。二、纪松树在欠条上批注行为的性质问题。纪松树在许波出具的欠条上批注行为,是其单方允诺,属债务并存的承担。该允诺并不能必然产生许波与汪国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纪松树如果按其允诺偿还了许波的欠款,则许波与汪国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否则汪国安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许波履行债务。三、吕新江对该债务是否有偿还义务。许波与吕新江于1982年结婚时虽然还没有达到婚龄,但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许波在开办纱厂时与吕新江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在2010年5月7日登记后与吕新江形成合法婚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许波与吕新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许波与吕新江也不能证明其与汪国安约定该债务为许波个人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许波与吕新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许波与吕新江共同偿还。双方对欠款利息没有约定,汪国安要求许波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许波、吕新江共同偿还汪国安欠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汪国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许波、吕新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邓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