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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执异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何伟与刘绍民、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伟,刘绍民,潘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03执异77号案外人:吴廷旺,男。案外人:陈清梅,女。申请执行人:何伟,男。被执行人刘绍民,男。被执行人:潘俊霞,女。在本院执行何伟与刘绍民、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廷旺、陈清梅对本院作出(2017)苏0903民初3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廷旺、陈清梅称:2017年3月23日,我们夫妇与刘绍民、潘俊霞夫妇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绍民夫妇将其所有坐落于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福才社区香城美地花园X幢X室及跃室、车位以240万元出售,并于同日办理房款结算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手续;我于同日将结算后的剩余房款转帐给刘绍民夫妇,刘绍民向我交付了房屋的相关手续(水、电、煤气、门禁卡、钥匙等)。后因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遗失,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公告到期后,2017年5月26日刘绍民、潘俊霞夫妇授权潘俊霞的父亲潘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发现该房已被法院查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苏0903民初3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涉案房屋坐落于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福才社区香城美地花园X幢X室及跃室、车位的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查明,何伟与刘绍民、潘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苏0903民初35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查封刘绍民、潘俊霞名下坐落于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福才社区香城美地花园X幢X室及跃室,查封期限三年,并于同月26日向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7)苏0903民初35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请求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涉案房产,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办理该房屋的买卖、抵押等物权变动手续,查封期限三年,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刘绍民、潘俊霞夫妇(甲方)与吴廷旺、陈清梅夫妇(乙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1、甲方将坐落在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福才社区香城美地花园X幢X室及跃室(房屋建筑面积275.65平方米,附着物汽车位香城美地地上停车场C36号)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的房地产做好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2、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为240万元(其中房屋成交价为223万元,车位价为17万元),乙方于契约签章后向甲方预付定金174.9万元,经房地产交易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成交后,剩余价款由乙方如数付清给甲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即刻再付购房款22万元,该房屋刘绍民的银行贷款37万元由吴廷旺代为偿还,余额在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说明事项因甲方遗失房屋产权证,正在补办中,补办证件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尽快过户;合同签订后甲方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证、发票、合同以及汽车位合同发票、钥匙、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业主服务手册、水、电卡、门禁卡、香城美地生活手册)全部移交给乙方;双方同意于2017年3月23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乙方。2017年3月23日吴廷旺、陈清梅夫妇到盐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涉案房屋坐落在盐城市新都街道办事处福才社区香城美地花园X幢X室及跃室他项权设定情况进行查询,查询情况如下:2011年8月25日该房产设立一般抵押权,他项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他项权证号为XXX,权利值为50万元,抵押期限为2029年11月24日;2015年10月21日该房产设立一般抵押权,他项权人为陈爽,他项权证号为XXX,权利值为1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该房产没有其他限制信息。同日陈爽(甲方)、刘绍民、潘俊霞(乙方)、吴廷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与乙方确认134万元转让给丙方作为丙方向乙方的购房款,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消灭;2、丙方与乙方确定的欠款40.9万元直接转为丙方向乙方所买房屋“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香城美地花园X幢X室、10幢1706跃室”的购房款,同时丙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消灭;3、乙方已收到丙方已付购房款174.9万元;4、甲方的134万元由丙方偿还;5、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号,甲方与乙方必须按照丙方的指定时间予以注销。协议签订后,陈清梅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22万元给刘绍民;同年5月2日吴廷旺代刘绍民向建行盐城建军支行还购房款37万元,同月5日建行盐城建军支行出具一份贷款结清证明,借款人刘绍民贷款于2017年5月2日结清,并出具了盐城市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2017年3月24日刘绍民、潘俊霞在盐城市不动产登记网公告了房产证遗失声明,因遗失房产证,产权证号为XXX号,现声明作废,公告期至2017年4月8日。同年5月26日刘绍民、潘俊霞夫妇委托潘俊霞的父亲潘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发现该房于2017年5月26日被法院查封。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上列规定的情形为:“(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7年3月23日吴廷旺、陈清梅与刘绍民、潘俊霞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就购房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后,刘绍民、潘俊霞向吴廷旺、陈清梅交付了涉案房屋的钥匙等,但涉案房屋房产证遗失声明公告期于2017年4月8日届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查封该房产,在此期间吴廷旺、陈清梅与刘绍民、潘俊霞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吴廷旺、陈清梅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致过户登记未能及时办理,故吴廷旺、陈清梅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廷旺、陈清梅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凤春审判员  安 红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季禹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