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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庞五宝、王全宝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翁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庞五宝,王全宝,朱林华,翁宣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五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平,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雄,苏州市吴江区同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上列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宣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五宝、王全宝、朱林华、翁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中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却认定死者仅具有一般过失,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划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虽显示庞五宝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却没有写明因何原因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庞五宝是粮农的身份,其也有儿子朱林华抚养,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依据该份证明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庞五宝、王全宝、朱林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翁宣东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庞五宝、王全宝、朱林华: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8646.84元、死亡赔偿金885762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253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元、车损1300元、交通费700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0元,合计(981299.84元-119946.84元)*70%+119946.84元=727093.94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7日10时5分许,翁宣东驾驶苏E×××××小型越野客车沿苏州市苏同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农业园5号门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朱金生驾驶的吴江E10293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朱金生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朱金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10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生、翁宣东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苏E×××××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翁宣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又查明,朱金生生于1953年6月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区同里镇××北××村(××)洋益港53号,于2016年9月27日死亡,于2016年10月9日火化。朱金生配偶为庞五宝,夫妻双方生有儿子朱林华。朱金生的父亲XX传已于1968年3月死亡,母亲王全宝尚在。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朱金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8646.84元,为此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门诊病历卡1份、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收费票据2份。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救护车费100元应计入交通费,并扣除百分之十五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救护车费100元系对朱金生医疗的延伸,应属于医疗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8646.84元。2、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885762元。(1)死亡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631941元,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17年。为此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医学死亡证明各一份。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标准请求法院依法酌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17年,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以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31941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主张253821元,认为被扶养人王全宝,需扶养5年,由三人扶养,为此向法庭提交供复印于1964年户口底册的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显示王全宝生有长子朱金生、次子朱小弟(生于1963年1月30日)、女儿朱三宝(生于1949年10月22日),王全宝出生日期为1936年9月20日,37周岁。被扶养人庞五宝,需扶养17年,由朱金生与朱林华共同扶养,原审原告陈述:庞五宝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庞五宝主要是依靠朱金生工资收入生活,自身无经济收入来源,原承包土地已被流转征用。为此向法庭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与吴江市公安局同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吴江市屯村颜料厂出具的朱金生交通肇事工资收入证明、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登记卡及户籍证明表显示朱金生与庞五宝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朱林华;朱金生父亲已病亡,母亲王全宝(生于1926年9月20日)尚在,王全宝生有长子朱金生,次子朱小弟、女儿朱三宝。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庞五宝,女,身份证号码,系我吴江区同里镇北联村28号洋益港53号村民,其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平时生活全部靠丈夫朱金生(身份证号为)以及儿子朱林华(身份证号码为)抚养。特此证明”。收入证明记载“兹证明朱金生(身份证号码:)原系我单位员工,任操作工一职,月平均工资3407元左右,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工资(仅用于交通事故证明工资收入)。特此证明”。分户账明细对账单显示户名为朱金生,2015年10月-2016年9月网银代发月平均工资约3400元。原审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全宝身份证显示其出生年月为1926年,而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为1936年,因原审原告未提供户口本相互印证,故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庞五宝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庞五宝系粮农,有耕地,由儿子朱林华扶养,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庞五宝不具有被扶养人身份的资格;对于分户账明细对账单,只记载户名为朱金生,没记载身份证号码,无法证明系朱金生本人的工资发放明细。一审法院认为,王全宝的出生日期应以身份证记载为准,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显示王全宝出生日期为1936年9月20日,37周岁,由于该登记表复印于1964年,明显有误,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全宝的出生日期为1926年9月20日。原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印证王全宝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且朱金生有经济来源,能对庞五宝尽扶助义务,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庞五宝由朱金生与朱林华共同扶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3821元(24966元/年*17年*1/2+24966元/年*5年*1/3)。据上,死亡赔偿金为885762元(631941元+253821元)。3、丧葬费。原审原告主张30891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审原告主张100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三人三天,每人每天7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为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朱金生与原审被告翁宣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可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朱金生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仅有一般过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民事责任比例打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6、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700元,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财产损失。原审原告主张1300元。为此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估(定)损清单一份,上载明定损金额为1300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并要求扣除17%的税点。一审法院认为估(定)损清单明确记载定损金额为13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300元。据上,原审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646.84元;死亡赔偿金885762元元、丧葬费30891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元,小计972053元;财产损失1300元;合计981999.8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亲属朱金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审原告造成了伤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相应赔偿。苏E×××××小型越野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其中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审原告医疗费用部分损失为8646.8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责任限额,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朱金生死亡部分损失为972053元,现原审原告仅主张971353元(981299.84元-8646.84元-13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已超过交强险死亡部分责任限额,超出部分为861353元;朱金生财产部分损失为1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部分责任限额,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原审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861353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朱金生与原审被告翁宣东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原审被告翁宣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16811.8元。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承担。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损失总计636758.64元(8646.84元+516811.8元+1300元+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原审被告翁宣东负担。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庞五宝、王全宝、朱林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6758.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8元,由原审被告翁宣东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问题,虽然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金生、翁宣东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翁宣东为机动车一方,朱金生为非机动车一方,在道路交通行驶过程中机动车一方较非机动车一方应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朱金生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仅具有一般过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按事故责任比例来划分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庞五宝已年满60周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庞五宝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印证了庞五宝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庞五宝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一审判决支持庞五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