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绍兴华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华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037号原告:绍兴华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州轻纺工贸园区一区*幢328、338、358。法定代表人:李志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雍、唐建刚,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南环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治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华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华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奇雍、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原告绍兴华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121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巴坯55961.28米,总货款526036.03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15日结清货款,如被告不及时付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如数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01.79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尚有货款276001.79元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276001.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对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及所欠货款无异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原告绍兴华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1121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巴坯55961.28米,总货款526036.03元。合同还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检验的时间和方法,运输、包装、交付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2015年12月15日结清货款;第九条约定:需方不及时付款的,每日应向供方偿付欠款总值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如数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6001.79元,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对账函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4万元,后经原告催讨,尚有货款276001.79元被告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001.79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未付款项千分之五)过高,原告以月息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违约金应为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276001.7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原告以2015年12月15日为起点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名世锦簇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华步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76001.79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276001.79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8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PAGE*MERGEFORMAT?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