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恢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郭芳、刘汉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芳,刘汉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郭芳,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被执行人刘汉桥,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武汉市蔡甸区,申请执行人郭芳与被执行人刘汉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恢复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刘汉桥名下有一辆牌照为鄂A×××××的申科牌M21型号汽车,车辆已被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除上述车辆外,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汉桥已向申请执行人郭芳支付10000元,嗣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汉桥暂无偿付能力,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汉桥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46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世亮审判员 余 顺 利审判员 蔡 胜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