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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4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金金与聂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金,聂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4民初914号原告:丁金金,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被告:聂会明,男,1978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原告丁金金诉被告聂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往来,被告聂会明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装修看房子等各种理由未还,最后电话也不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被告聂会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聂会明向原告丁金金借款20000元,由聂会明向丁金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丁金金贰万元整。今借人:聂会明。2014.12.13”,同日,原告丁金金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转款20000元至被告丁金金的银行账户内。庭审过程中,原告丁金金自认被告聂会明于2015年2月已归还其借款本金7000元。之后,原告丁金金向被告聂会明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聂会明向原告丁金金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聂会明向原告丁金金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丁金金提供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对于被告聂会明向原告丁金金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扣除原告丁金金自认的被告聂会明已归还的借款7000元,剩余借款13000元未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丁金金要求被告聂会明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聂会明本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原告丁金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聂会明仍不归还借款,被告聂会明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聂会明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2017年6月6日开始起算。被告聂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会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金金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自2017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丁金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金金承担105元,由被告聂会明承担195元,聂会明承担的195元限被告聂会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奋进人民陪审员  廖毛女人民陪审员  何 敏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熊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