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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曹恒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曹恒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493号原告王志杰,男,1985年7月1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杨梁村村民。被告曹恒昌,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应县居民。原告王志杰与被告曹恒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恒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奥迪车辆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奥迪车辆,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付于原告,并无条件将该车过户于原告名下。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榆次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并将该车辆过户于原告名下,且承担过户费用。2、被告将车辆相关证件交付于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恒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奥迪A6车辆,一次性付清车款。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所需要的一切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交于原告,双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收到原告的车款后在30日内将车交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购车款20万元交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将车辆交于了原告,现车辆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将车辆过户于原告名下,且承担过户费用,将车辆相关证件交付于原告,并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二手车买卖合同》、收条各一份,被告曹恒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从交付给原告之日起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原告已依约付清了购车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买卖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于原告并为原告办理该车的转籍过户。被告未将买卖车辆的相关证件交于原告且未为原告办理该车过户的行为,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车的相关证件并办理该车过户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过户费用,因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车辆过户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恒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王志杰车的相关证件并为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人民陪审员  王彦朝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