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02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军锋与芮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锋,芮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3128号原告李军锋,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芮宏伟,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军锋诉被告芮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芮宏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锋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军锋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6年9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被告芮宏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现金给付被告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如果在一个月之内还清本金,原告就不要求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6年9月1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军��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芮宏伟提供借款,被告芮宏伟向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条据,口头约定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芮宏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借款时未及时归还,现原告李军锋诉讼要求被告芮宏伟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款之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芮宏伟归还原告李军锋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芮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润虎人民陪审员 赵骁& # xB;人民陪审员 苏 虹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翰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