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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5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1962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驾驶“大运”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南侧道路东向西行驶至双桥村人行天桥附近,适遇陈某1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三环线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海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后右信号灯线束陈旧性断脱,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又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在禁行路段违反右侧通行规定在道路左侧行驶,以及被害人陈某1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喻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又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在禁行路段行驶,造成海某某所驾车驾驶室前部右侧及货箱右前角与陈某1所驾车前部右侧相撞,致陈某1受伤,两车受损。陈某2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创伤性胸腔脏器破裂急性大失血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害人海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海某某通知亲友报警,留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次日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冯某、陈某3、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驾驶、明知安全装置不全而驾驶、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量刑幅度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海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祝先豪速 录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