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11民初459号原告: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范科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佳,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傅存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光伟,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英利,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468元,减半收取计3234元,由原告四川金牛重型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甘雨财审判员 黄 强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金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