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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查某、乌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查某,乌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554号原告:孙某,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查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某,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查某、乌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军,被告乌某、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施工款2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镇的房屋一处,总价32000元。现原告已经建设好房屋,且被告已经入住,但至今尾欠施工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此款。被告乌某、查某答辩称,原告应该提交合同证明他的主张。2014年我要盖房子,我出料,孙某出工,因为价格原因没谈成,乌某后来和孙某商量好了说是32000元施工,当时的条件是拿笤帚上炕2015年10月份我们入住的房子。但是有几个工作本来应该是对方干的,后来让我找人干,说是可以从工钱中扣除,这几项工作是,棚顶彩钢安装3000元;墙壁漏风抹面;门的安装;抹水泥地,打散水4584元;安装锅炉1980元;另外还有一部分可以抵顶工钱的是,我给王久成、孙某担保,从农机公司赊购农机,我代他们给农机公司给付了赊购款9000元;替孙某买菜、买烟共计290元;给工人伙食费500元;买锯片110元;审车从我这里拿了1200元;贴保温的时候我垫付了1200元施工费;工人从我这里拿了400元路费;孙某拿了376元奶豆腐。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孙某与乌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某为乌某、查某建设房屋一处,总价32000元。2015年10月份,乌某、查某入住了该房屋。原告方申请了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房屋的合同关系。证人亢某、武某、于某均称,给孙某打工,工作内容就是为查某建设房屋。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已经给付金额多少有争议,根据原告方当庭陈述,王久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通过法庭对王久成的调查,王久成收取了建设房屋的10000元施工费,分别为查某出具了两枚借据,3000元一枚、7000元一枚。两枚借据已提交至法庭。被告还提交了农机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两枚,证明代孙某还款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两枚收据合计金额9000元。在现场勘验时,孙某对拿奶豆腐一事予以认可,11.6斤的奶豆腐,20元每斤,合计232元。外墙保温的温志强拿过1200元,是被告给的;400元车费是给老于的;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被告虽然提交了一份自书的记账凭证,但无对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的款项合计金额20832元,应从施工费32000元中予以扣除,尾欠金额为11168元。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也是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被告称彩钢顶、锅炉安装、抹水泥包括在合同内,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合同中不包括以上内容。对于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23日收据一枚;达来诺日镇恒达水暖五金卫浴门市出具的销货清单两枚;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自述有口头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没有利息。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乌某之间达成的建房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建设房屋的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尾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过法庭计算,尾欠施工款金额为11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均不是地基结构和主体质量问题,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查某、乌某系夫妻关系,所建房屋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欠付的工程款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查某、乌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某、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施工款11168元。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乌某、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