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魏绍巍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绍巍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绍巍,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辩护人鲍泽芳,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绍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绍巍及其辩护人鲍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魏绍巍随身携带左轮手枪一支和五发子弹到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鲁庄村7组鲍某开设的赌场内。当日15时,赤壁市公安局赤马港派出所民警查获该赌场,魏绍巍趁混乱之际将用塑料袋包裹的左轮手枪交由邓某藏于该赌博窝点厨房装有藕汤的高压锅内。魏绍巍被传唤至赤马港派出所时将携带的五发子弹扔进派出所候问室外的垃圾桶内。公安机关追回并扣押该枪支和四发子弹。经鉴定,被告人魏绍巍持有的转轮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转轮手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魏绍巍持有的转轮手枪未在公安机关办理合法持枪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绍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绍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没有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携带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子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绍巍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扣押的枪支和弹药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绍巍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被扣押的枪支和弹药予以没收,由赤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聂诗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