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诉被告章佩喜、吴恩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章佩喜,吴恩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122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黄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男,汉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章佩喜,男,汉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吴恩平,女,汉族,1977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南京市六合区。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下称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诉被告章佩喜、吴恩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被告章佩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章佩喜向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15669.8元,利息加滞纳金加手续费5624.49元;2、请求法院判令吴恩平对章佩喜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保全、公告等费用由章佩喜、吴恩平承担。事实与理由:章佩喜于2015年6月15日与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签订了《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记卡个人申请表》,约定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向章佩喜提供信用卡20000元,使用期限为3年。截至2017年1月17日,章佩喜累计信用卡透支金额为21294.29元,其中逾期金额为15179.11元,经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多次催收章佩喜未履行还款义务,吴恩平作为章佩喜的妻子,拒绝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被告章佩喜辩称,对金额没有意见。被告吴恩平未作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6月15日,章佩喜向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申请人民币贷记卡金卡,申请额度为20000元;并约定了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元;取现手续费(每笔)为预提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3元,转出公司账户手续费按金额5‰收取,最低10元。目前,章佩喜共透支信用卡本金15669.8元,利息加滞纳金加手续费5624.49元。另认定,章佩喜和吴恩平系夫妻。本院认为,章佩喜向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成功申请信用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恪守各自义务,现章佩喜透支款项并未偿还,系对合同约定的违反,紫金农商行六合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吴恩平与章佩喜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本金15669.8元,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5624.49元,合计21294.29元;二、被告吴恩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章佩喜、吴恩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2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薛俊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郭 琴书 记 员 陈 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