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乃柳、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乃柳,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乃柳,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芳斌,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政和县官湖村18-1号。法定代表人:李培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乃柳因与被上诉人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雨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乃柳上诉请求:1.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2.改判鑫雨倩公司与马乃柳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并由鑫雨倩公司支付马乃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85.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双倍工资19720.8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848.4元;3.改判鑫雨倩公司为马乃柳补交自2015年4月28日起各项社会保险;4.改判鑫雨倩公司赔偿马乃柳医疗费14655.3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鑫雨倩公司突然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直接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其退休人员在届满50周岁前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才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非满50周岁时劳动关系即自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龄上限作出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作出了扩大解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的规定,马乃柳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与鑫雨倩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马乃柳自2015年4月28日起在鑫雨倩公司工作,在2016年4月27日前都未与鑫雨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后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鑫雨倩公司应当支付2016年4月27日前后的双倍工资。如鑫雨倩公司需要解除其与马乃柳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马乃柳或者是申请仲裁,现鑫雨倩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其默认维持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2016年12月2日为马乃柳申请仲裁之日,该日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文)的规定,马乃柳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自马乃柳工作之日起鑫雨倩公司未为马乃柳缴纳社会保险,其应予以补交,且马乃柳在工作时间发生疾病而支出的医疗费,是鑫雨倩公司未为马乃柳缴纳医疗保险所产生的损失,应由鑫雨倩公司承担。鑫雨倩公司辩称:马乃柳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明确表示对于鑫雨倩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需要答辩期,现要求二审法院给予答辩期,没有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也适用于私人企业,养老保险待遇并未区分劳动者是否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人,将劳动者是否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作为是否为劳动关系的前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鑫雨倩公司和马乃柳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应以马乃柳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为准。马乃柳要求鑫雨倩公司补交社会保险、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是其新提出的,应当先经过劳动仲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雨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雨倩公司与马乃柳于2015年7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鑫雨倩公司无需支付马乃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985.06元、双倍工资1972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乃柳于1965年7月21日出生,马乃柳于2015年4月28日起,在鑫雨倩公司从事车间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加统筹工资,马乃柳月平均工资为1792.8元。鑫雨倩公司与马乃柳未签订劳动合同。鑫雨倩公司未为马乃柳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6年10月16日起,马乃柳未在鑫雨倩公司处上班。马乃柳于2015年7月21日开始年满50周岁,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7月21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非劳动关系。马乃柳于2016年12月2日向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鑫雨倩公司与马乃柳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鑫雨倩公司支付马乃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两个月工资3585.6元。3.鑫雨倩公司支付马乃柳11个月双倍工资39441.6元。4.鑫雨倩公司赔偿马乃柳医疗费14655.61元。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政劳仲裁字[2016]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鑫雨倩公司与马乃柳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12月2日解除。2.鑫雨倩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马乃柳23306.4元,其中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85.6元、二倍工资19720.8元。3.驳回马乃柳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鑫雨倩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年满五十周岁应退休。马乃柳于2015年7月21日起达到退休年龄,马乃柳与鑫雨倩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终止。马乃柳与鑫雨倩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雨倩公司应在法定的期限内与马乃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故鑫雨倩公司应向马乃柳支付3227.04元的二倍工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虽系因劳动者达到退休的年龄,但鑫雨倩公司未为马乃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事实,故鑫雨倩公司应向马乃柳支付经济补偿金896.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政和县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与马乃柳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1日终止;二、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马乃柳支付二倍工资3227.04元、经济补偿金896.4元;三、驳回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乃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15年7月21日起,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非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马乃柳于2015年4月28日起与鑫雨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马乃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马乃柳在其申请劳动仲裁前并未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事由,但鑫雨倩公司并未在马乃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故鑫雨倩公司与马乃柳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即鑫雨倩公司与马乃柳自2015年4月28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不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就鑫雨倩公司在其第二次庭审时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询问马乃柳是否需要延长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马乃柳当庭表示不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答辩期,亦不需要另行确定开庭时间,故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鑫雨倩公司与马乃柳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马乃柳于2016年12月2日以鑫雨倩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马乃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与鑫雨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其向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起解除,即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关于鑫雨倩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11个月二倍工资,马乃柳与鑫雨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28日起建立,至2016年12月2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鑫雨倩公司应向马乃柳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585.6元(1792.8元×2)。马乃柳在鑫雨倩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鑫雨倩公司应当向马乃柳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19720.8元。关于马乃柳提出的其余上诉请求,马乃柳并未在收到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后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也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鑫雨倩公司之间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马乃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政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二、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与马乃柳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日解除;三、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马乃柳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19720.8元、经济补偿金3585.6元,合计23306.4元;四、驳回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政和鑫雨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荣富代理审判员 邱 翠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素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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