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郭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郭立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田顺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层。负责人:王庆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男,198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成,男,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韩愈大街。法定代表人:赵秋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顺涛,又名田跟上,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孟州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立成、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汽运公司)、田顺涛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被上诉人郭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州汽运公司、田顺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多承担的9954.96元,上诉费用由郭立成、孟州汽运公司、田顺涛承担。事实和理由:在原审庭审中,郭立成出具的出院证显示需继续卧床休息至满2个月,但原审法院认定3个月明显与出院医嘱相违背。虽医嘱显示院外需要护理,并不是需要完全护理,原审判决郭立成需要全部护理显示公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项目中,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理。郭立成答辩称,2016年7月1日的诊断证明显示休息至满3个月,卧床休息需要一人护理,根据郭立成的病情确实需要卧床休息,因此原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郭立成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享受精神抚慰金。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郭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州汽运公司、田顺涛、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赔偿郭立成医疗费29935.11元、误工费15844.14元、护理费102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5081.45元。本案诉讼费由孟州汽运公司、田顺涛、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立成受雇于田顺涛为其开车。2016年4月22日,郭立成开车到济源市料场拉料,车到料场后郭立成下车时踩空从车上摔下受伤。田顺涛开车将郭立成拉到孟州市中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5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9935.1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下尺桡关节分离。3、L1椎体压缩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下体功能锻炼。2、继续卧床休息至满3个月。3、禁止各项体力活动。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涉案车辆(车号豫H×××××,发动机号:1415B006009,车架号:LZGCR2T69FX004135)挂靠在孟州汽运公司,孟州汽运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费用50万元,医疗费用5万元,投保座位数2人)。保险期间,2015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经法院委托鉴定,郭立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郭立成支付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郭立成受雇于田顺涛为其开车,郭立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要求雇主田顺涛及孟州汽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予以支持;孟州汽运公司为涉案车辆(车号豫H×××××,发动机号:1415B006009,车架号:LZGCR2T69FX004135)在中华联合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郭立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属于保险事故范畴,中华联合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郭立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9935.11元;2、误工费15844.14元(住院21天+休息90天计111天×142.74元/天,交通运输业52099元/年);3、护理费10296.36元(住院21天+休息90天计111天×92.76元/天×1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5、营养费210元(住院21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4381.45元。郭立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本人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郭立成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中华联合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郭立成91505.1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立成91505.16元。二、驳回原告郭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为1300元,由原告郭立成承担260元,被告田顺涛承担104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郭立成承担140元,被告田顺涛承担560元。二审期间,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医疗费需加扣500元或核定10%的绝对免赔,二者以高者为准;责任免责中规定精神抚慰金和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应承担。郭立成对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违背了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可。本院认为,郭立成对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顺涛雇佣郭立成为其开车,郭立成与田顺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郭立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田顺涛作为雇主,对郭立成所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田顺涛的车辆挂靠在孟州汽运公司,孟州汽运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财保焦作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郭立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中华财保焦作公司应当在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赔偿郭立成91505.16元并无不当。中华财保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财保焦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