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6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富利与李国庆、李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利,李国庆,李新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676号原告:杨富利,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涉县。被告:李国庆,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涉县。被告:李新梅,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原告杨富利与被告李国庆、李新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富利、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富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国庆与原告因生意熟识,曾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至2016年8月26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0元,被告李国庆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手续,以证明借款事实。事后,被告方陆续偿还了14000元本金及利息3000元,剩余的本金16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李国庆对下欠16000元的事实无争议,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李新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庭审时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李国庆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杨富利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下欠3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能还清。李国庆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富利现金叁万元人民币整(30000元),欠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合计: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借款人:李国庆2016年8月26日。”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7000元,下欠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审时,被告李国庆同意按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李国庆与李新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国庆承认杨富利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富利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新梅作为被告李国庆的妻子,应对其丈夫李国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新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庆、李新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富利借款1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国庆、李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伟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