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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袁键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键平,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键平,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蜀新,四川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峰,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杨成荣,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再审申请人袁键平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星星公司)、原审第三人杨成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民申12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袁键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蜀新、李小平,被申请人星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峰,原审第三人杨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键平申请再审称,1.其通过与杨成荣签订联合竞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简称联合竞买协议),参与阳府国用(2010)第22-1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简称诉争地)竞买,并支付合理对价,其已原始取得诉争地50%份额;2.其与杨成荣在德阳市仲裁委员会(2013)德仲字第仲裁调解书(简称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不再要求杨成荣过户诉争地的内容,并非其作出放弃土地使用权的意思表示,系因诉争地被查封无法过户的不得已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该约定表明其放弃了自己的诉争地份额,没有证据证实;3.其取得诉争地50%份额后,星星公司因与杨成荣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并于2011年7月申请对诉争地进行财产保全,该保全行为不应涉及自己的诉争地50%份额;4.仲裁调解书是对杨成荣和袁键平之间的债权债务的解决方式,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涉及袁键平享有的诉争地50%份额;5.杨成荣与星星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在袁键平和杨成荣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及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之后,其二人没有恶意串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重审,并由星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星星公司辩称,1.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按照确权之诉进行审理;2.袁键平与杨成荣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系其二人的内部行为,且系其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进行虚假诉讼而事后伪造的文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该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不能对抗没有过错的第三方;3.袁键平与杨成荣已在仲裁调解书中约定,如果诉争地不过户,就折算为款项,由杨成荣支付袁键平,之后袁键平已承诺不要求杨成荣过户,仅要求杨成荣赔偿,故袁键平已放弃了物权,仅要求实现债权,且其债权已通过仲裁调解书得以实现;4.袁键平提出仲裁调解书仅对杨成荣所有的诉争地50%份额作出处理没有证据证实。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杨成荣述称,1.其与袁键平达成仲裁调解书系其为了偿还外界的债务,当时诉争地被其他债权人(即星星公司等债权人)控制;2.该调解书中的内容系对其自己名下的诉争地50%份额作出的处理,以此抵偿其欠袁键平的债务,并非对整个诉争地作出处理。袁键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诉争地的50%份额属其所有,停止对上述土地50%份额的执行,由杨成荣、星星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地座落于广东省阳江市大堤头东侧,土地用途为商住,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9498.8平方米,原土地使用权人为广东华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4日起登记在德阳市整顿市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简称清算组)。同年10月12日,阳江市国土资源局海陵岛分局土地交易中心(简称土地交易中心)受清算组委托,以135万元的起始价挂牌转让该宗地。同年11月12日,杨成荣以400万元的成交价竞得该宗地,并于同日与清算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2010年1月20日,该宗地登记在杨成荣名下。2009年10月15日,袁键平与杨成荣达成联合竞买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合意竞买权属清算组位于广东省阳江市大堤头东侧一宗土地,面积19498.8平方米;在竞买过程中和竞买成功后,双方各承担50%的项目款,并于约定期限内转入委托人规定的账户,双方各自享有该宗地50%的权益;为方便竞买交易,双方约定以杨成荣的名义参加竞买,由杨成荣负责提交有关竞买手续和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竞买土地价款不得超过500万元;竞买成功后,由杨成荣与土地交易中心签订有关成交确认书和转让协议;双方以个人名义在确认书签订后七日内将自行应该承担的50%的款项转入土地交易中心指定账户作为共同出资;所产生的其他税费由双方均担,不足部分先由杨成荣垫付,待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后进行清算;土地使用权人以杨成荣名义登记;土地竞买成功后,土地将来的有关处置问题均由双方共同书面商定,一方不得擅自处置该土地。否则,违约方向另一方赔偿(除本金外)不低于400万元。达成协议后,杨成荣参加了2009年11月12日土地交易中心受清算组委托挂牌转让该宗地的活动,杨成荣以400万元的成交价竞得该宗地,并于同日与土地交易中心签署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与清算组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同月18日,杨成荣先后通过银行汇入土地交易中心20万元和80万元,共计100万元。同日,袁键平也以自己名义向收款人土地交易中心银行帐户汇入15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300万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栏均明确注明“付德阳信托公司海陵镇大堤头地段土地款(海地交告字[2009]10号)”。2010年4月22日,袁键平与杨成荣签订联合竞买土地使用权补充事宜(简称补充协议),确认联合竞买成功,袁键平于2009年11月18日以个人名义通过德阳市商业银行转入土地交易中心现金300万元,以及双方各自承担50%款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同时查明,土地交易中心在收到400万元土地款后,受清算组委托,代支了相关税费后,将余额3719681.7元于2009年11月20日全部汇入了清算组指定的银行账户。2011年7月,杨成荣因欠星星公司的借款,星星公司作为原告,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同月27日,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了本案诉争地。该民间借贷案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同年8月30日达成民事调解书,杨成荣自愿于2012年3月10日前偿还星星公司欠款440万元。由于杨成荣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星星公司遂申请执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指定岳池县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袁键平于2014年10月29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书,认为法院查封的诉争地属袁键平与杨成荣共同共有,要求解除对诉争地50%份额的查封。在袁键平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袁键平曾于2013年8月16日就其与杨成荣合同纠纷,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调解书,约定杨成荣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法院的解除查封条件,经法院解除查封后,协助袁键平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到袁键平或袁键平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如杨成荣不能完成前述义务,杨成荣则立即归还其原欠袁键平的其他债务。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杨成荣未能履行解除查封。袁键平又于2014年10月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本案相同的诉讼,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以诉争地已被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应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裁定,驳回袁键平的起诉,袁键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受理袁键平的执行异议后,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杨成荣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等法律规定和理由,驳回袁键平的异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袁键平享有诉争地的50%;二、不得执行上述原告袁键平享有的50%诉争地。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星星公司负担。星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键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7月23日,袁键平、杨成荣签订债权转股权及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载明:一、缔约的基本事实:(一)袁键平对杨成荣享有的债权,2009年4月24日-2010年12月30日,杨成荣共计向袁键平借款510万元,另外袁键平又向杨成荣借款240万元用于注册新疆矿业公司,二者相品迭,杨成荣实际下欠袁键平270万元;(二)杨成荣下欠邓燕个人借款320万元,由袁键平个人担保;(三)杨成荣擅自违约将诉争地土地使用权证交给他人用于抵押借款。二、处理方式:1.袁键平放弃对杨成荣的270万元债权;2.袁键平代杨成荣向邓燕偿还借款320万元;3.袁键平代杨成荣偿还其用诉争地担保的借款600万元;4.袁键平代杨成荣偿还徐世全借款100万元;5.袁键平按本合同约定取得全部诉争地,且在该土地开发楼盘赢利后再给杨成荣300万元;6.本协议系附条件履行的,所附条件是:第一,杨成荣将新疆万丰豪矿业有限公司持有63%的股权全部零价转给袁键平或其指定的人;第二,杨成荣将新疆金河山矿业公司持有63%的股份全部零价转给袁键平或其指定的人;第三,杨成荣应向袁键平移交上述两个矿业公司的印章、印鉴及证照,并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上述两个矿业公司无债务;第四,袁键平享有全部诉争地,杨成荣对该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杨成荣并无条件协助办理转让、过户、开发等。三、违约责任。1.如袁键平违约,则承担100万元违约金;2.如杨成荣违约,杨成荣应返还270万元借款,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还须赔偿违约金100万元;袁键平承诺代杨成荣向邓燕偿还的320万元借款由杨成荣自行偿还;袁键平承诺代杨成荣用诉争地对外借款也由杨成荣自行偿还,并且杨成荣还应按照联合竞买协议中的约定承担400万元违约金;袁键平承诺代杨成荣向徐世全偿还的100万元也由杨成荣自行偿还。该协议签订后,同日,袁键平(甲方)、杨成荣(乙方)、何武(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是针对杨成荣用诉争地对外抵押借款600万元如何处理而达成的协议。主要内容:袁键平于2013年7月23日向何武交付90万元现金支票(另10万元由徐丽云清偿);2011年7月28日前,袁键平向何武支付100万元;2011年8月2日前,袁键平向何武支付200万元;因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在何武处,故三方于2011年8月4日到阳江市国土部门将诉争地抵押登记在袁键平或袁键平指定的人名下。待土地抵押登记完成后15日内,袁键平向何武支付下欠200万元借款,如不能办理抵押登记,袁键平有权追回已付款项并拒付下欠的200万元。2012年10月2日,杨成荣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1年7月23日,杨成荣与袁键平、何武、徐世全、邓燕签订了债权转股权及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之后袁键平已替杨成荣偿还970万元,但因广东省阳江市土地已被法院查封,故该宗土地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过户至袁键平名下,杨成荣已构成违约。现杨成荣承诺:第一条1.支付袁键平970万元这一年的资金利息200万元,并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向袁键平支付24.25万元(即970万元的2.5%)作为资金占用费,直至协议所有内容履行完毕;2.依约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借款270万元的13个月的资金利息计91.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在2012年12月20日前处理完毕广东省阳江市土地的解封事宜,解封所需所有资金由杨成荣负责承担,并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该宗土地过户至袁键平或袁键平指定的权利人名下;4.若杨成荣无法履行上述第3项合同义务,杨成荣承诺:(1)袁键平有权拒绝代杨成荣偿还债务,向杨成荣的债权人全额追回已代杨成荣偿还的债务970万元(杨成荣与债权人承担连带返还义务);(2)根据联合竞买协议支付袁键平400万元违约金;(3)返还袁键平的270万元借款。第二条1.杨成荣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将广东省阳江市的土地过户至袁键平或袁键平指定的权利人名下,如杨成荣能如期履行本条约定的义务,则袁键平放弃追加杨成荣本承诺第一条中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的责任,否则袁键平有权按本承诺第一条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中的约定追究杨成荣的违约责任;2.广东省阳江市土地解封事宜,解封所需所有资金由杨成荣负责承担。2013年8月16日,袁键平作为申请人,以杨成荣作为被申请人,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德阳市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调解书:一、杨成荣名下的诉争地,杨成荣负责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法院的解除查封条件,经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2011)广法民初字第21-1号查封,协助袁键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至袁键平或袁键平指定的权利人名下。二、杨成荣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6月30日前未完成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义务,则袁键平可选择不再要求杨成荣过户。届时杨成荣应立即归还(1)袁键平970万元代偿款;(2)2012年9月1日前资金利息200万元;(3)从2012年9月1日起每月向袁键平支付24.2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4)归还270万元借款、资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191.26万元,并承担双方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中约定的400万元违约金。若完成上述第一条义务,则本条义务不成立。仲裁调解书达成后,杨成荣没有将诉争地过户至袁键平或袁键平指定的权利人名下。袁键平于2014年7月8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申请被申请人执行仲裁调解书,申请人不再要求被申请人过户,执行调解协议(即仲裁调解书)第二项。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袁键平与杨成荣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系诉争地被查封前的自愿合法行为,二协议约定袁键平与杨成荣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地,双方各自享有50%的权利,且袁键平也支付了300万元购买款,但联合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仍属债权合同性质,袁键平依据该协议并不必然享有诉争地50%的物权。2011年7月23日,袁键平、杨成荣签订债权转股权及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主要约定袁键平放弃对杨成荣享有的债权并代杨成荣偿还债务后,袁键平享有全部诉争地。该协议内容对联合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对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联合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股权及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已经取代联合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内容,袁键平不能再依据联合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主张权利。后因杨成荣未按照债权转股权及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义务,袁键平于2013年8月16日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达成仲裁调解书,其中约定袁键平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取得诉争地,则放弃诉争地,由杨成荣偿还债务。后因杨成荣未按照仲裁调解书在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将诉争地过户给袁键平的义务,袁键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按仲裁调解书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由杨成荣偿还债务,不再要求杨成荣对诉争地进行过户。结合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及袁键平执行申请事项可以看出,袁键平已经放弃诉争地的物权请求权而向杨成荣主张了债权并为生效的仲裁调解书确认,袁键平现依据其与杨成荣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要求确认其享有50%诉争地,没有法律依据,其对案涉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星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袁键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被上诉人袁键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万元,由被上诉人袁键平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键平对诉争地的50%份额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虽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星星公司申请对诉争地进行财产保全前,袁键平与杨成荣签订联合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袁键平与杨成荣共同出资购买诉争地,双方各自享有50%的份额,且袁键平也支付了300万元购买款,双方支付价款后,诉争地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在杨成荣名下,但联合竞买协议及补充协议仍属债权合同性质,袁键平依据该协议并不必然享有诉争地50%的物权,而杨成荣在办理诉争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取得了全部诉争地的土地使用权。第二,2011年7月23日,袁键平、杨成荣签订债权转股权及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主要约定袁键平放弃对杨成荣享有的债权并代杨成荣偿还债务后,袁键平享有全部诉争地。后因杨成荣未按照债权转股权及处理相关事项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袁键平于2013年8月16日向德阳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双方达成仲裁调解书。后因杨成荣未按照仲裁调解书在2014年6月30日前履行将诉争地过户给袁键平的义务,袁键平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按仲裁调解书第二条所约定的内容由杨成荣偿还债务,不再要求杨成荣对诉争地进行过户。但双方的上述协议及仲裁调解书,均系袁键平与杨成荣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星星公司。第三,袁键平与杨成荣在约定共同购买诉争地时及购得诉争地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袁键平本可以将诉争地登记在其与杨成荣二人名下,但其未及时主张,袁键平对此亦有过错。因此袁键平依据其与杨成荣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要求确认其享有诉争地50%份额,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键平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法民终字第64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羊 斌审判员 何 丛审判员 冯一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