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郑明跃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明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执109号被执行人:郑明跃,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蟠龙村3组328号,。2016年12月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现在西昌乔窝监狱服刑。XX,汉族,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初中肄业,农民,住井研县,2016年12月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现在雷马坪监狱服刑。王富香,女性,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12月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现在四川成都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对郑明跃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对XX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对王富香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明跃、XX、王富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已填写了财产申报表,本院通过执行系统网络“五查”和其他司法查询其财产状况。经核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明跃、XX、王富香具有可供执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1刑初4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郑明跃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XX罚金人民币2.3万元,王富香罚金人民币3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郑明跃、XX、王富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 晓 阳审判员 李 少 伟审判员 刘 永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玛赫达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