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54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700元,并一次性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提出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到3324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互为邻居,2016年7月17日上午8到9时,被告因盖房时未按双方事前约定,原告上前质询,遂发生争执,被告即紧握原告右手食指掰折,原告疼痛请求放手,被告不理,导致原告右手食指骨折,派出所出警才制止了被告的殴打行为。原告花费上千元医疗费,经尚村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周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满足原告如上诉讼请求目的。被告彭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提出的未按双方事先约定发生纠纷不属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7年7月18日8点到9点,原告与被告因被告家盖房的事情发生纠纷属实,被告没有折原告手指,对于原告手指骨折的事情被告不知道,原告称被告说要打死原告的话也不属实,关于派出所出警的事情属实,后经尚村派出所调解未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上午9时,因被告盖房一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折伤。原告被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门诊诊断为:右手食指第一指骨骨折。事发后,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出警,对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询问笔录调查,后经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原告的伤情经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委托,陕西省周至县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1日作出(陕)公(周)鉴(法伤)字【2016】0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认为:黄某某右手食指损伤致其右手食指近侧指节骨折,并属于线性骨折,依据《人体损程度鉴定标准》第5.10.5d条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右手食指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62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认为:被鉴定人黄某某本次受伤致右手食指指骨骨折,临床行石膏固定,外用接骨散等治疗,目前恢复稳定。现司法鉴定法医学活体检验见右手食指远侧指间关节伸直可,屈曲受限,审阅送检影像资料显示其右手食指中节指骨斜行骨折,累及远侧关节面。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10.2.12之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神灵寺方济骨科专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票据、询问笔录、(陕)公(周)鉴(法伤)字【2016】068号鉴定书、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621号鉴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保护。本案中,被告彭某某因建房一事与原告黄某某发生纠纷,原、被告在商议纠纷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右手食指折伤,有周至县公安局尚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因被告彭某某建房开工磨水磨石时,黄某某欲其阻挡,也存在过错,对其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在发生冲突时,被告未能采取合法手段解决,而是与原告进行肢体冲突,致原告右手食指受伤,被告对原告本次受伤应承担70%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黄某某在神灵寺方济骨病专科医院治疗花费1464元,在陕西省友谊医院检查花费110元,合计花费1574元。原告请求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元,当庭提交9张票据,有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但原、被告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因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3、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70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标准明显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因受伤所误工的时间为60天,以每天60元为宜,共计36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6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396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18786元(9396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虽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不足以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依法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原告右手食指受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也未有医疗机构建议原告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7、护理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受伤需要护理人员照顾。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16790.2元(23986元×70%);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某某承担910元,原告黄某某承担3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轩审 判 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苗 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