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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漆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漆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163号原告: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大城镇。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端生,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漆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高安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端生、赵某某、被告漆某某,证人刘某、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被告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一年法定仲裁时效,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于2015年8月30日自动离职,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才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仲裁时效期应自2015年8月30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被告的仲裁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期,依法应驳回其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仲裁时效存在中止的情形下,认定被告的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期限,显然是错误的。二、仲裁委仅依据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的一份《承诺书》来计算并支持被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的业务提成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成立,系全资国有公司,于2013年2月份左右才正式投产,当时公司销售业务提成方案尚未制定,为此,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作为被告个人临时销售业务提成依据。但是,随着原告各项管理工作步入正轨,于2013年10月1日正式制定《高安某某有限公司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下发给全体职工,以供遵守,又于2016年7月24日重新制定《高安市永强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劳动报酬,第二条规定:甲方可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对乙方的考核情况、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但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第四条约定:乙方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和工作部门的要求。被告有义务遵守原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含上述《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等相关工资及业务提成方案,因此,对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已按2013年3月21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执行,至于被告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工资及业务提成,原告也已按上述2013年10月1日规定《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执行,已付清被告的全部业务提成款。被告一直也未提出异议。仲裁委不顾客观事实,片面采信证据,依据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计算并支持被告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业务提成款,显然证据采信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仲裁委认定被告提供的《漆某某业务统计表一包括后期发货以及回款》中序号为1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1号、12号15号、17号,共10笔业务属于被告的销售业绩,显然是错误的。11号、12号业务,被告连合同都未能提供,而仲裁委就认定该二笔业务属于被告的销售业务,1号、5号、6号、7号、8号、10号、15号、17号八笔业务,被告仅能提供销售合同复印件,且仅依据销售合同复印件中有被告签名,就认定属于被告的销售业绩,显然无事实依据,更何况原告当庭表示因被告当庭提供销售合同复印件,原告需庭后核实,仲裁委也同意原告核实并补充证据,可不等原告补充证据,仲裁委就作出裁决,显然是有意偏袒被告,有失公正且不依据事实及法律裁决,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款12727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申请仲裁已过法定仲裁时效,答辩人认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虽然被答辩人在2015年8月份就没有给答辩人发工资,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其实答辩人一直到2016年4月18日都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答辩人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庭提供了答辩人与高安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吴辉明通话记录。2、答辩人依据高安某某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答辩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来计算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的业务提成是合理合法的。3、2017年3月1日向高安市劳动人事仲裁庭提供的《漆某某业务统计表--包括后期发货以及回款》中被答辩人认可序号为:2、3、4、9、13、14、共6笔业务是答辩人的业务,其实1、5、6、7、8、10、11、12、15、17至38号都是答辩人的业务。理由如下:1、漆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向销售部吴发明提交了漆某某的业务清单一份,有吴发明的签字的凭证。2、漆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向高安某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邮寄了要求高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漆某某结算业务提成的通知函,于2016年1月15日由高安某某有限公司陈新华签收。3、2016年2月5日经高安某某有限公司销售部吴发明与高安某某有限公司会计况凯核对以后,由结算人吴发明签字确认漆某某所跑业务金额和方量,有答辩人在高安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室拍下的视频及录音为证。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由被答辩人支付给答辩人业务提成款1595813.2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提供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成立,诉讼主体适格。二、提供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以及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高劳人仲裁字【2017】第13号,证明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可以依法提起本案诉讼。三、提供原告员工登记表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提供原告员工考勤表2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起在原告公司上班,从事销售工作,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第一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工资考核管理制度执行,第二条:甲方可根据其实际经营状况,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对乙方的考核情况、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对乙方的工资水平,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主动离职。四、提供2013年10月1日关于下发《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试行)的通知一份及《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一份;提供2016年7月24日《高安永强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试行)一份以及2013年10月总经理办公会纪要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依据上级单位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管理规定向公司全体员工下发高安某某薪酬标准下发《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该方案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依据该方案销售业务员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提成按实际销量方案每方2元(以当月业务款回笼总金额款折算成方量来提成)业务拓展费以实际收回货款的千分之1.5来提成。2016年7月24日原告依据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管理规定,下发《高安永强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试行,该方案自2016年的8月1日起实施,销售业务员的业务提成标准为每方3元,根据实际回款对应的实际方量进行按月兑现,同时对该业务费每方3元的支配标准进行了规定,取消了业务拓展费用。五、提供农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以及发票2张;销售绩效单一份;领款凭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实际业务款是84818元,其中一笔80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是7071元还有一笔是3148元。六、提供原告公司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公司全体员工已执行《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该方案于2013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七、提供原告公司的收据存根两份,证明奉新金利铝业以及奉新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这两笔业务不是被告的销售业务,被告不应该计算业务提成,与被告无关。八、提供被告2014年11月5日领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款10219元,还有一张报销费用6380元(在之前提供的销售业绩单里)。九、2012年11月8日原告公司商品砼价格表一份,证明2012年11月公司对内部销售员的一个最低价格。十、提供原告关于涉案的几份合同业绩说明,农牧渔种场以及西圳线二级公路改造工程、维也纳酒店、奉新天德龙管业科技有限公司、龙信名都万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材料一组,证明2015年的8月15日止涉案的14个项目未追回货款的情况,都是由原告方自行追回的,当时被告已经离开公司,与被告无关。十一、提供原告公司员工赵某某对吴发明的一个录音,证明吴发明2016年2月5日以漆某某的业务销售提成结算情况,是吴发明根据被告个人提供的数据计算的,与事实不符,这个录音是原告代理人赵某某与吴发明的通话录音。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该合同原告都没有给过我,就是到开庭的时候我才看到,这个合同我是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我也从来没有收到永强公司给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对证据四认为,按道理应该先是通过开会讨论才有绩效方案,而他是先有绩效方案,明显就是虚假材料,我从来没有收到过通知,也从来都不知道这个事情,所以我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认为,我的工资都是通过永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他发的工资我都没有签字的,都是直接打到工资卡上,我的工资都是1800元,其他款是五险一金。对证据七认为,该业务是我的业务,永强的部门负责人经理是代我去拿的10000元,不是奉新金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是全华公司。对证据八认为,不是事实。对证据九认为,2012年11月8日永强还是个私人公司,该材料是永强公司为了拖欠我的工资才打印的材料,我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当时我是2013年才到的公司。对证据十认为,这14个项目都是我的业务,但是没有回笼的货款以2016年2月5日吴发明与我核算的为准,但是我的业务提成方案不是以实际回笼的货款来计算的。对证据十一认为,这个录音与本案无关,他们是一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提供承诺书一份及合同评审表,证明该份承诺书具备法律效力。二、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为了帮高安永强公司做业务也要支付中间人的介绍费。三、提供高安永强商砼简介,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份为高安某某有限公司业务员。四、提供被告的业务单,证明被告的业务与吴发明核对无误。五、提供被告业务销售提成结算情况以及通知函,证明被告给高安某某有限公司下了结算通知。六、提供2013年收到混凝土款,证明由高安永强公司提供的收款记录。七、提供商品混凝土临时客户订货合同,证明由销售部吴发明签“零星单“核对过的,证据材料都是从原告处复印过来的,原件在原告处。八、提供江西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宜春区域混凝土管理委员会文件,证明谌春阳和李智强负责高安某某有限公司和鸿鹏公司。九、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永强公司规定底价为c25是265元每方。十、提供关于某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专项确权清理工作通报,以及录音、视频,证明吴发明就是当时销售部的主管。十一、提供调解告知书,证明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十二、提供被告业务统计表一包括后期发货及回款,证明被告的业务统计表是由高安永强公司出具的。十三、提供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收据,证明合同序号1、5、6、10、7、8、11、12、15、17-38号业务都是被告的业务。十四、提供被告与部分客户签订的合同,证明公司出具给被告的业务统计表都是被告的业务。十五、提供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与高安某某有限公司销售部负责人赵某某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的业务提成已经通过高安某某有限公司吴辉明总经理认可了,并且同意支付给被告,但是永强公司一直拖到没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认为,对承诺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承诺书并没有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也并不是针对涉案的这些业务,至于被告引用该承诺书来证明承诺书适用涉案的业务,被告负有举证的责任,对合同评审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我们有异议,该合同表上注明的按承诺执行并不是按照2013年3月21日的承诺书来执行。2013年公司给员工的承诺是按实际收回金额折算成方量2块钱一方来计算,这是公司给员工的销售提成的承诺。对证据二认为,对承诺书没有异议,但是该业务是2015年8月还有余款587546.44元未收回,之后收回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材料,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吴发明的签名,对其三性以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1、吴发明是原告公司一个普通的销售员,其无权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业务提成的结算。2、吴发明在录音证据证实该结算的数据是按照被告单方提供的数据进行计算的,且与事实不符。3、连被告都不认可该结算金额。针对通知函与快递单首先通知函原告自己至今没有收到,也不知道通知的内容,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快递单收件人是赵某某,从快递单本身不能证实邮寄的是工资函,如果被告给原告公司的函件,收件人应该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赵某某,赵某某也是公司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接受重要邮件。对证据六认为,对其三性和证明内容均由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方的签名和盖章,是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七认为,对其三性和证明内容均由异议,都是复印件;这些业务都是现金业务,由购买人直接以现金方式到原告处购买,不属于被告的业务,仲裁委对该些业务没有认可,被告也没有提起诉讼,该业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九认为,2012年11月13日,鸿鹏公司的何志成跟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高安永强司机打料在鸿鹏统计表与本案无关。2016年4月18日的巴夫洛有协议但没有履行,后来我们自己与巴夫洛达成协议,鸿鹏的承诺书也与本案无关,检察院的是被告的业务,但是2015年8月31日后的收回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认为,清理工作通报的三性均有异议,通报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与公章,我们不予认可,如果吴发明是公司管理人员,公司应当会下文件聘用。关于录音我们还没听到不能证实录音的时间以及通话双方的实际内容以及通话人员,我们不予认可,视频内容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证实的内容。对证据十一认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双方在仲裁庭间的正常法律程序,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拖欠被告的业务提成款。对证据十二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对其三性以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三认为,2013年12月6日跟福建景观的业务与本案无关;有关收款收据不排除被告签字后再复印的可能性,如果是他的业务,要拿出原件,另外被告提供的收据原件上有些签名是后来添加的,字体不一样,票据都是第二联交给付款单位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四认为,公司从没有给被告出具任何业务统计表,对江西建工集团这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业务是由游某介绍的业务,相关的款项也是由游某追回,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对龙信名都以及奉新县农牧渔场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5年8月30日后的未追回款项与被告无关,对乔东武警公寓楼以及西圳线二期公路改造这个不属于被告的业务,加盖的公章上是先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签名,滨河一号以及奉新防洪工程合同对合同的三性以及证明内容都有异议,首先是复印件,因为原告也找不到原件,不排除被告在复印件上签字,仅凭一份复印件不能证明该业务是被告的业务,李保宁的合同属于现金业务,仲裁委没有认可,被告也未上诉,其他几份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认为,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的时间以及谈话双方身份都不能确定,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相关内容。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4,被告对证据一、二、五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所做的业务已经举证证明其业务量,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证明,故此以高安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的业务量为准。综上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始入职原告处,从事混凝土业务销售工作。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业务拓展费由漆某某自己承担,但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所得金额作为奖金支付给漆某某;漆某某与客户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价格超出公司规定价格,原告承诺在超出的金额中提取80%支付给漆某某。经核实,漆某某联系和经办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龙信名都项目实际方量为13638立方米,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安义武警训练基地二期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3530立方米,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检察院办案中心项目实际方量为3809立方米,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维也纳酒店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583立方米,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江西天德龙管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745立方米,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省总工会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14039立方米,2013年6月1日签订的滨河一号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1595立方米,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西圳线二期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2102.5立方米,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福建园林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433立方米,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奉新防洪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990立方米,2014年9月11日签订的乔东武警公寓楼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1134.5立方米,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奉新农牧渔种场项目实际方量为6882立方米。被告经办追讨货款的项目有:西山草山村委会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1107立方米,奉新金利铝业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657.5立方米,奉新全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428立方米,江西水电工程工程项目实际方量为674立方米。以上共合计总方量为52347.5立方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相关报销费用以及部分业务提成款共计人民币84818元。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承接巴夫洛生态农业综合体新农村安置项目协议书。后来双方因劳资纠纷发生争议,2017年3月10日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支付申请人业务提成报酬(按总方量52347.5立方米参照承诺书计算标准)1162356元,扣减申请人已收到的相关报销费用及部分业务提成款合计84818元。以上共合计人民币1077538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另行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劳动者实际付出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据实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处混凝土销售业务员,由于双方签订了关于销售供货方量价格标准和提成方式的承诺书,此承诺书加盖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应据实支付被告的业务报酬。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2013年10月1日关于《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试行)的通知、《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薪酬标准及绩效方案》及2016年7月24日《高安永强营销人员薪酬考核方案》(试行),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3月已经向被告作出了关于销售供货方量价格标准和提成方式的承诺书,其之后形成的相关方案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单独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该承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采信。故此按照承诺计算被告的报酬于情于理。高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业务提成款1595813.25元,因被告未对高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提出起诉,视为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报酬(按总方量52347.5立方米参照承诺书计算标准)1162356元,扣减被告已收到的相关报销费用及部分业务提成款合计84818元。以上共合计人民币10775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人民陪审员  胡双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