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58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唐春枚与宁浩、黄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春枚,宁浩,黄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58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唐春枚,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现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宁浩,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执行人黄莉(系宁浩之妻),女,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春枚与被执行人宁浩、黄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宁浩、黄莉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唐春梅借款本金1172367元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0465元、申请执行费14124元。但被执行人宁浩、黄莉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2017年8月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宁浩、黄莉所欠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唐春枚借款本金1172367元及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宁浩、黄莉自愿将宁浩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399号海利大厦503号房屋(产权证号:71××51)作价1100000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唐春枚(过户费用由唐春枚承担);余欠部分,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被执行人宁浩在申请执行人唐春枚办理好房屋过户并拿到房屋产权证后自行交付房屋,同时,申请执行人唐春枚另外给付被执行人宁浩租房所需租金5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宁浩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399号海利大厦503号房屋(产权证号:71××51)交付申请执行人唐春枚以抵偿债务1100000元。上述房屋的财产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唐春枚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唐春枚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刘 新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