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清洪、李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陈清洪,李丽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848号申请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0462526E),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胜太西路16号7-9。负责人:雷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支行员工。被执行人:陈清洪,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丽勤,女,1981年11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清洪、李丽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3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陈清洪、李丽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本金797473.33元、罚息46232.84元,复利1069.06元,合计844775.23元(截止2017年3月16日,利息0元,罚息46232.84元,复利1069.06元),并继续支付罚息、复利(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罚息以79747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29%执行,复利以拖欠的利息和罚息的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4.29%执行);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有权对陈清洪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江变字第JN××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宁江国用(2009)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超出顺位的部分在抵押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清洪、李丽勤承担诉讼费1193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清洪已履行案款20万元,余款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清洪、李丽勤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查询单、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执行中,被执行人就该债务的履行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因履行期限较长,短期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13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石佳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