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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与陈裕定、姚瑞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陈裕定,姚瑞君,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03民初400号之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95424027-5。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蓝天路*号。代表人:魏世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群,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裕定,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姚瑞君,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911-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弄**号。主要负责人:罗杰,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凯,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俞陈,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为与被告陈裕定、姚瑞君、宁波迪赛胜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陈裕定与被告迪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裕定以总价款7714651元购买迪赛公司位于胜丰商贸园2#商业与办公幢(1-2)号房产,并于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预售房款3864651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裕定、被告迪赛公司共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裕定发放贷款3850000元,用于向迪赛公司购买胜丰商贸园2#商业与办公幢〈1-2〉号房产,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裕定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迪赛公司为陈裕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抵押权登记手续办妥且相应他项权利证书等文件由原告收妥之日止。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姚瑞君作为被告陈裕定的配偶,于同日签署《配偶同意担保书》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被告陈裕定向原告提供上述抵押担保,并承诺为陈裕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陈裕定发放了上述借款,但被告陈裕定所购房产迟迟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发放的贷款已出现多期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5年12月4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三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裕定、迪赛公司明确表示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仅仅是为迪赛公司融资需要,故双方的行为涉嫌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该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的起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