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3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李检凤与朱能亮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检凤,朱能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291号原告:李检凤,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家(系李检凤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仕,湖南省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者。被告:朱能亮,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检凤与被告朱能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检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德家、刘芳仕及被告朱能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能亮赔偿李检凤医疗费2058元、救护车费3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6398元;2.朱能亮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李检凤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朱能亮赔偿李检凤医疗费7475.95元、救护车费3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720元,合计11815.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朱能亮驾驶湘L541**货车运输木板到某乡某村某组。下午16时许,朱能亮打开货车尾门卸货时,车上木板掉落将李检凤砸伤。事故发生后,李检凤被120救护车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检凤伤愈出院后,与朱能亮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朱能亮辩称:货车所运木板为李检凤之子何德家所有。木板经木板店老板及何德家装车后,朱能亮负责运输至何德家指定地点。朱能亮到达某乡某村后,何德家喊人指挥其停车至指定位置。朱能亮打开货车尾门卸货时,喊了一声“站开,我下货了”,车旁人员唯独李检凤未走开。朱能亮打开车门,木板滑落在地并弹至李检凤脚上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朱能亮见义勇为,当场给付李检凤500元医疗费。朱能亮对李检凤的损害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检凤系残疾人,朱能亮系湘L541**货车驾驶员。2016年8月22日,李检凤之子何德家在永兴县城购买了建房木板,并与朱能亮达成了运输木板的口头协议。木板装车后,朱能亮驾驶湘L541**货车从永兴县城先行出发,何德家驾驶摩托车跟随其后。当日下午16时许,朱能亮到达某乡某村,而何德家未能同时赶到,遂电话通知建房工匠指引朱能亮卸货。建房工匠指引朱能亮将货车停至指定位置,李检凤及其邻居在旁观看。朱能亮喊了一声:“站开,我下货了”,除李检凤外,其余人随即散开。朱能亮打开货车尾门,车上木板掉落下来,李检凤躲避不及,木板弹至李检凤右足将其刮伤。事故发生后,李检凤被120救护车送至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检凤住院治疗18日,最后诊断为:右足辗挫伤、右足背神经损伤、皮肤撕脱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三个月后复查X线,行相应功能锻炼,随诊。李检凤伤愈出院后,与朱能亮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朱能亮于事故发生后当场向李检凤家属交付500元医疗费,并于事故发生当晚到永兴县人民医院看望李检凤。上述事实有李检凤提交的残疾人证、农村居民低保证、永兴县人民医院病历(含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DR检查报告单、科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票据、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外四科)〕,朱能亮申请的证人曹美英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朱能亮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李检凤的损失数额如何填补。现分述如下:一、朱能亮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应当具有过错。过错是指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态。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中,朱能亮驾驶货车运送木板至何德家处,在打开货车尾门卸木板前,其已经预见到打开货车尾门具有一定的危险,遂提前告知车旁人员走开,但李检凤未远离货车。朱能亮对打开货车尾门造成的危险,自信能够避免,但车门打开后木���滑落在地并弹至李检凤右足致其受伤。可见,朱能亮对李检凤的受伤具有过于自信的过错。本院由此认定朱能亮侵害了李检凤并造成其身体损害,故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朱能亮辩称其对李检凤的损害没有责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李检凤的损失数额如何填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规定,确定李检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李检凤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病历、救护车费票据及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外四科)等证据确定为7556.6元��7176.6元+380元)。2、护理费。该事故造成李检凤右足受伤,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李检凤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其护理费为1516.8元(30757元/年÷365日×18日)。李检凤诉请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为900元(50元/日×18日),李检凤诉请18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检凤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残情况,就诊医院亦未出具相关医疗意见,故对李检凤要求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检凤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896.6元(医疗费7556.6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案中,朱能亮过于自信打开货车尾门卸货,木板滑落在地并弹至李检凤右足致伤,是导致李检凤损害的主要原因;朱能亮打开货车尾门卸货时,已提前告知李检凤,但作为一个残疾人的李检凤,行动不方便,未远离货车,对自身损害亦有一定过错,是导致其损害的次要原因。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为李检凤自担其损失的20%、朱能亮赔偿李检凤损失的80%较为适宜,即李检凤自担损失1979.3元(9896.6元×20%),朱能亮赔偿李检凤损失7917.3元(9896.6元×80%)。朱能亮已给付李检凤500元医疗费,故其仍应赔偿李检凤7417.3元(7917.3元-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赔偿李检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417.3元;驳回李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李检凤负担18元,朱能亮负担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伟只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曹明清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