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1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姜刚与张兴建、朱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刚,张兴建,朱玉敏,张乐乐,刘宁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1101号原告:姜刚,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姜广周,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建,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敏(与被告张兴建系夫妻关系),女,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乐乐(与被告张兴建系父子关系),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粮食局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宁安(曾用名刘安),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兖州区中医院职工,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刚与被告张兴建、朱玉敏、张乐乐、刘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周、被告张兴建、朱玉敏及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兴建、朱玉敏、张乐乐、刘宁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结算的利息44,910元及2017年1月22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刚与被告张兴建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0日张兴建以种植苗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兴建、朱玉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张乐乐、刘宁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到期利息44,9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张兴建、朱玉敏辩称,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原告扣除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16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以164,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认可借原告款164,000元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1.5%,后因被告种植的苗木市场行情不景气,被告资金链断裂,故没有及时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原告予以谅解。张乐乐、刘安宁辩称,两担保人均认可为张兴建、朱玉敏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但本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张乐乐、刘宁安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姜刚与被告张兴建系朋友关系,张兴建、朱玉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兴建、朱玉敏以种植苗木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刘宁安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张兴建借姜刚现金200,000元,签订合同时即时给付,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书面借条;2、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利息3,000元,2013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36,000元;3、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本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姜刚、张兴建分别在借款合同尾部的债权人、债务人处签名捺印,刘宁安在保证人处签上曾用名“刘安”并捺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在扣除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后将164,000元支付至被告张兴建个人账户,张兴建、朱玉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给原告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张兴建、朱玉敏在借条右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本次借款除刘宁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外,被告张乐乐还两次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为张兴建2012年11月10日所借姜刚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中,最后一次担保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张兴建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7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欠利息44,910元,该结算结果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而来。2017年3月27日,原告以四被告拖延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已结算的利息44,910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从2017年1月23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辩称借款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1年的借款期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双方对借款期限有口头约定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出资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上注明的金额为200,000元,但实际交付时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36,000元,故应按实际交付额164,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同时认定被告欠原告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没有给付,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该期间内的利息为29,520元(164000×18%);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结算利息时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出来的欠息数额44,910元,显属不妥,应予调整为以164,000元本金为基数,欠息数额应为36,826.20元(44910÷200000×164000),故截止至2017年1月22日被告累计欠利息数额应为66,346.20元(29520+36826.2)。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偿还本金的期限,应视为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中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是否超出保证期间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被告无证据证实在此之前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之日应视为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起始时间,故本案不超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被告刘宁安、张乐乐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建、朱玉敏欠原告姜刚借款本金164,000元、2017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66,346.20元及2017年1月2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6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二、被告张乐乐、刘宁安对上述第一项张兴建、朱玉敏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乐乐、刘宁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兴建、朱玉敏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