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与李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李长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2559号原告: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刘金侠,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祥,男,系该公司会计。被告:李长民,男,成年人,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长民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日开始按月利1分计息到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巨明收割机一台,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逾期按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李长民未作答辩。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举证。对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始书证欠据等证据,李长民未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李长民在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购买巨明牌收割机一台,李长民给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69000元货款未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5日,并约定自逾期还款日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院认为,李长民欠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货款69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与李长民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李长民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要求李长民立即给付所欠货款69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长民出具欠条时,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不超过法定限度,应予保护,原告要求逾期利息降低为按月利率1%计息,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给付公主岭市利国农机有限公司货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由李长民负担760元,剩余760元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办理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文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荣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