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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执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云红、周峰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云红,周峰,朱学勇,谭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大道180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20251-8。法定代表人周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云红,女,侗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被执行人周峰,男,苗族,1970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被执行人朱学勇,男,土家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被执行人谭林,女,土家族,1983年4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宣恩县。本院在执行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吴云红、周峰、朱学勇、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鄂0503初1365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鄂0503执23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吴云红、周峰、朱学勇、谭林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宜昌博勒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债254562元(执行费3663元),并以2508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朱学勇、谭林银行资金219308.78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资金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下欠债务35253.22元目前无法执行到位,另因本案执行期限届满,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或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俊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何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