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清湖与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湖,陈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875号原告:王清湖,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清华,男,196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原告王清湖与被告陈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清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陈清华偿还王清湖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陈清华向王清湖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如王清湖采取诉讼方式催讨借款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由陈清华承担,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证。王清湖交付借款后,陈清华另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王清湖收执。现经王清湖多次催讨,陈清华均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陈清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清湖与陈清华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清华向王清湖借款20000元,按每月600元即月利率3%计息,利息于每月19日前支付;合同中,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陈清华另行出具一份《借款收悉凭证》给王清湖收执,载明收到其交付的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王清湖与陈清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陈清华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王清湖随时可要求陈清华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关于借款利息,合同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现王清湖诉请陈清华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2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清湖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翰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 宪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