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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与江静杰、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江静杰,王斌,江琼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3652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江宁路94号。负责人:林海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艳艳,该行员工。被告:江静杰,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王斌,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江琼儿,女,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与被告江静杰、王斌、江琼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委托代理人毛艳艳,被告江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江琼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起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静杰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内可向原告借款2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斌、江琼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31日,被告江静杰通过自助银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9.96875‰。借款后,被告江静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欠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江静杰未归还,被告王斌、江琼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江静杰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24398.14元(截止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王斌、江琼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下下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借款补充合同、借款申请书、欠款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江静杰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斌、江琼儿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江静杰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王斌、江琼儿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静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到期后理应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王斌、江琼儿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江静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江琼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口支行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24398.14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借款本金25万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斌、江琼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2708元,由被告江静杰、王斌、江琼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俞百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