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海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刘海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195号原告: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中国镁谷园区*号。法定代表人:沈世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琳,吉林开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涛,住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浑江区新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海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不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在2011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又在合同终止的最后一天无故不到岗,导致开炉造成损失。被告在终止劳动合同前无故旷工,不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原告单位在春节期间放假19天,即是带薪年休假,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不应再支付休假工资,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旷工事实,也没有给原告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给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二、被告春节期间19天休假不是原告给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单位因生产业务不足或停电或原材料不足不得不停产放假,在停产放假期间职工也没有工资,因此不是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刘海涛于2011年7月4日到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三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至2016年7月3日合同终止时,该公司尚欠刘海涛2016年6月份的工资未给付。刘海涛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66.50元。2013年2月,刘海涛休假19天。2017年3月28日,刘海涛到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给付6月份工资4000元;二、给付终止合同补偿金20000元;三、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200元。2017年6月19日,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山劳人仲裁字[2017]77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刘海涛2016年6月份工资3466.50元;2、被申请人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刘海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332.50元;3、被申请人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刘海涛带薪年休假工资7968.5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白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3年2月行政人员考勤表、劳动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刘海涛原系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主张刘海涛在合同到期最后一天旷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海涛作为该公司的员工,合同到期终止,该公司应依法给付经济补偿金17332.50元(按刘海涛5年工龄计算应补偿5个月的工资,即3466.50×5)。刘海涛为前述公司提供了劳动,该公司应给付拖欠的6月份工资,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月工资应发数额,按刘海涛劳动合同终止前的12个月平均月工资3466.50元计算。关于刘海涛主张前述公司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该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给了刘海涛19天带薪年休假但未提供刘海涛的请求休年休假证据予以证明,该段休假只能视为该公司对己方公司工作安排,因此,刘海涛主张的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即该公司应付刘海涛7968.97元(按每年5天、月平均工资3466.50元÷21.75×25×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刘海涛2016年6月份工资3466.50元、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7332.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968.97元,合计28767.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白山市天安金属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