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民初3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534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愫,该公司职员。被告:史欢欢,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史欢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欢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史欢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9696.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日,被告史欢欢及孙连站、孙益战、史先征、崔云飞组成联保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史欢欢在原告处贷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贷款当日,原告将贷款200000元打入被告史欢欢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史欢欢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史欢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地址确认书,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史欢欢和孙益战、孙连站、史先征、崔云飞组成联保小组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和集支行(以下简称和集支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别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640000元(大写陆拾肆万元)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它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的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10月30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和集支行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史欢欢发放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7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史欢欢支付借款利息19696.59元,其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欢欢亦未清偿下欠借款本息。担保人孙益战、孙连站、史先征、崔云飞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和集支行按约向被告史欢欢发放贷款2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史欢欢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史欢欢支付借款利息19696.59元,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史欢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9696.5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欢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史欢欢共欠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欢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1969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欢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