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阿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阿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男。2017年2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元利,长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阿某某某,男。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武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开宇,陕西宜禄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元利、被告人阿某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开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流窜至陕西长武县,在南大街综合市场购买了作案工具。当晚居住在南关村三组一苹果园内。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来到昭仁街道办事处小东庄村村口便民商店,用撬杠将便民商店卷闸门撬开,在撬门的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听到声响,起床查看并拍打卷闸门进行警告。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不顾王某某的警告,强行撬开卷闸门进入商店。被告人吉某某某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王某某控制在店内墙角,被告人阿某某某进入商店内卧室寻找财物,两人共抢走捆扎人民币3.5万元、芙蓉王牌香烟5条(价值218.36元/条)、磨砂猴牌香烟5条(价值93.28元/条)、兰州牌香烟1条(价值152.64元/条)、玉溪牌香烟1条(价值201.4元/条)、抽屉内零钱1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39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8969.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共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对各被告人处罚时还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抢劫的捆扎人民币是25000元,而非35000元,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郭元利及孟开宇均认为,抢劫的商店属于经营场所,不是家庭生活场所,不属于入户抢劫;且指控抢劫捆扎人民币35000元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流窜至陕西省长武县,在南大街综合市场购买了作案工具。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来到昭仁街道办事处小东庄村村口便民商店,用撬杠将便民商店卷闸门撬开,在撬门的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听到声响,起床查看并拍打卷闸门进行警告。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不顾王某某的警告,强行撬开卷闸门进入商店。被告人吉某某某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王某某控制在店内墙角,被告人阿某某某进入商店内卧室寻找财物,两人共抢走捆扎人民币25000元、芙蓉王牌香烟5条(价值218.36元/条)、磨砂猴牌香烟5条(价值93.28元/条)、兰州牌香烟1条(价值152.64元/条)、玉溪牌香烟1条(价值201.4元/条)、抽屉内零钱100余元及手机一部(价值399元),共计价值27411.24元。同时查明,该便民商店既用于经营,又用于生活起居。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陕西长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路口支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武县南街分理处证明、陕西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长武分公司地掌营销分部证明、咸阳市烟草公司长武分公司价格证明、被告人作案后逃跑路线图;证人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鱼某某、罗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陕)公(司法)鉴(法医)字(2016)742号DNA检验鉴定报告及(咸)公(司法)鉴(法物)字(2017)76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抢劫的捆扎人民币应为25000元,不是35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二被告人抢劫捆扎人民币25000元,指控抢劫捆扎人民币35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的数额经核算应认定为27411.24元。被抢劫的商店系部分从事经营、部分用于生活起居,二被告人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在非经营时间撬门强行入内抢劫,构成入户抢劫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的指控意见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共同犯罪犯罪行为,依法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均起了主要作用,都是主犯。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持刀抢劫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9年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阿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2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吉某某某、阿某某某向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274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曹世康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抢劫犯罪部分加重处罚情节的认定1、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