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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266付帅、李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帅,李丹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帅,男,1989年10月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瞿红,执业证号:13206200411254008,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丽丽,执业证号:13206201611808109,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丹,女,1987年2月1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爱峰,执业证号:13206201210161814,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军军,实习执业证号:10061604110055,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帅、李丹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5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于2017年6月1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帅及其辩护人瞿红,被告人李丹及其辩护人陈爱峰、王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付帅、李丹共同经营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浴室,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雷某、黄某某、卢某某系卖淫女的情况下,仍容留上述三人在该浴室从事卖淫活动共计9人次。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账单、协议书;2.证人雷某、黄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帅、李丹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帅、李丹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付帅、李丹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瞿红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认定被告人付帅容留卖淫3人次,指控的另外6人次属证据不足;(3)被告人付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付帅在2016年12月29日开始即被限制人身自由,故羁押期限应从2016年12月29日开始;(5)被告人付帅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表现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提出辩解称该浴室不是其与被告人付帅共同经营,其在浴室仅是一个打工者。辩护人陈爱峰、王军军的辩护意见如下:(1)同意辩护人瞿红的第1、2点辩护意见;(2)被告人李丹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实施犯罪是迫于生计,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付帅投资并开始经营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港居委会××浴室。2016年夏天至12月间,被告人付帅与被告人李丹商议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雷某、黄某某、卢某某系卖淫女的情况下,仍先后容留上述三人在该浴室三楼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次卖淫所得人民币160元,卖淫女分得人民币100元,××浴室分得人民币60元。2016年12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对该××浴室进行查禁,共查获被告人付帅、李丹容留雷某、黄某某、卢某某卖淫共计9人次,收取嫖资人民币1440元(浴室尚未与卖淫女结算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付帅、李丹容留雷某在该浴室内分别与邢某以及手牌号为“29”、“39”、“45”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各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640元。2.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付帅、李丹容留黄某某在该浴室内分别与曹某以及另外两名(手牌号未有记录)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各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480元。3.2016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付帅、李丹容留卢某某在该浴室内分别与赵某某以及手牌号为“31”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各1次,收取嫖资人民币320元。2016年12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禁该浴室将被告人李丹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付帅于2016年12月29日主动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后经教育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从被告人李丹扣押到人民币2090元。另查明,被告人付帅主动投案以后、被告人李丹被抓获以后,依法均被限制了近一天的人身自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付帅、李丹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物证照片:扣押的避孕套、遥控器等;3.物证暨书证:扣押的记账单;4.书证:证人张某与被告人付帅签订的协议书;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6.未到庭证人卢某某、黄某某、雷某、邢某、曹某、赵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付帅、李丹的供述和辩解;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发破案经过;9.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帅、李丹为牟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瞿红、陈爱峰、王军军均提出本案只能认定被告人付帅、李丹容留他人卖淫3人次,另外指控的6人次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指控两被告人共同容留他人卖淫9人次的犯罪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账单、卖淫女的陈述、查获嫖客的证言,并结合本案的其他环境证据及日常的生活常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不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但在量刑时本院将考虑9人次被查获的情形。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付帅、李丹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结合其具体的犯罪情节分别进行处罚。关于辩护人陈爱峰、王军军提出被告人李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帅、李丹在该浴室内容留卖淫是两人共同商议,被告人李丹也有接待卖淫女前来卖淫,与卖淫女结算卖淫费用等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主犯,但考虑到该浴室不是其投资经营,且所获利益也不是其最终为做主分配等情节,在量刑时将与被告人付帅有所区别,故不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付帅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但其在后来的讯问阶段,又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仍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帅、李丹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非法所得以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均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道德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天;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丹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天;罚金已缴纳);三、对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予以没收,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已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账本、账单纸、遥控器、避孕套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炎审 判 员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陆志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