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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艾瑞柯电气有限公司与吴肖飞、沈红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艾瑞柯电气有限公司,吴肖飞,沈红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244号原告:嘉兴艾瑞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长秦村道以东余贤埭大街延伸段北侧2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90586530N。法定代表人:汪国忠,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肖飞,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沈红群,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嘉兴艾瑞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瑞柯公司)因与被告吴肖飞、沈红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清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瑞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姣、被告吴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瑞柯公司起诉称,因被告吴肖飞经营浴霸、吊顶所需,原告向被告吴肖飞提供浴霸、吊顶等用品。2017年1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吴肖飞确认欠原告货款137900元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国忠出具欠条一份。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31日,原告继续向被告送货,截至起诉时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96470元。被告沈红群与被告吴肖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共同经营,故认为被告沈红群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吴肖飞、沈红群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64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7900元。被告吴肖飞答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一定异议,欠条是向案外人汪国忠出具,故认为卖方系汪国忠。被告沈红群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艾瑞柯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肖飞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37900元。2.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被告吴肖飞、沈红群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国忠认为,被告吴肖飞向其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其对账行为系代表原告艾瑞柯公司,系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吴肖飞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沈红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相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发生浴霸、吊顶等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1月21日,被告吴肖飞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汪国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汪国忠货款137900元”,并签名予以确认。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汪国忠系原告艾瑞柯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忠与被告吴肖飞于2017年1月21日对账确认应收货款137900元。汪国忠确认上述对账行为系职务行为。再查明,被告吴肖飞、沈红群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浴霸、吊顶生意。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肖飞结欠原告货款1379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其立即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肖飞、沈红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产生,原告主张被告沈红群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沈红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肖飞、沈红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艾瑞柯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79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嘉兴艾瑞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6元、被告吴肖飞、沈红群共同负担1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