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志祥,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4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志祥,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冯纯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垂军,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倩,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曾志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江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志祥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曾志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原审作出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即为附生效条件的。调解书第五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完前四项协议的内容后,双方不得就人事争议问题追究任何责任。二、依据曾志祥(2016)粤06行终442号行政判决,曾志祥于2015年6月26日向佛山市南海教育局(以下简称南海教育局)申请公开的文件为“人事档案转至人才交流中心托管,并得到人才交流中心确认的相关材料”。南海教育局告知曾志祥其人事档案仍然存放在南海教育局人事档案室,曾志祥的人事档案至今仍未转至人才交流中心托管,调解书附解除条件约定不能执行,九江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技术学校)不能解除与曾志祥之间的人事关系。因此,曾志祥与九江镇人民政府存在人事关系的客观事实,并没有改变。三、曾志祥于2006年1月至2015年6月存在参保缴费记录,参保单位为佛山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没有为曾志祥补办1988年7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缴费年限的认定手续,也没有履行将曾志祥的人事档案转至南海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承诺,依据调解书第五项,双方的人事关系没有解除。四、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的要求是技术学校、九江镇人民政府、原审法院提出来的,补办1988年7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是曾志祥提出来的。如果曾志祥不提供户口本或身份证、户口本上的信息不一致,补办不了社保的责任,既不在技术学校,也不在九江镇人民政府。即使技术学校、九江镇人民政府拒不履行补办社保的手续,强行去办理辞职的手续,也理应由技术学校去办理,而不是南海教育局。而且,理应由技术学校举证。所以,不论是房子转让,曾志祥身份证和户口本的提交,还是社保的补办,辞职申请书的提交,辞职手续的办理,档案的移交托管,人事关系的解除,都与南海教育局无关。也正因为技术学校未为曾志祥补办社保,所以技术学校未办理辞职手续。到曾志祥提交上诉材料时的2017年止,技术学校也从未向曾志祥提供过其同意曾志祥辞职的材料。五、原审采信南海教育局出具的《辞职证明书》,同意曾志祥从2010年12月1日起辞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1.在技术学校、九江镇人民政府未补办曾志祥1988年7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之前,技术学校、九江镇人民政府不能办理曾志祥的辞职手续。2.无证据证明南海教育局曾向曾志祥出具过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3.无证据能证明,(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案曾对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进行过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4.原审判决:“佛山市南海教育局出具《辞职证明书》,同意原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辞职。佛山市南海九江镇人民政府和技术学校于2010年12月30日向曾志祥支付了400000元”,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如果九江镇人民政府和技术学校真的于2010年12月30日向曾志祥支付了400000元,不考虑由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补办社保的约定,不考虑由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办理档案托管手续的约定,也只能由技术学校从支付了400000元的2010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办理辞职手续。无证据能证明,技术学校曾经向曾志祥提供过其同意曾志祥于2010年12月31日辞职的材料。5.无证据证明九江镇人民政府和技术学校于2010年12月30日向曾志祥支付了400000元。6.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没有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六、既然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至今仍没有补办曾志祥1988年7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缴费年限的认定手续,那么,就不能办理辞职手续。双方2010年至今存在人事关系没有改变。七、九江镇人民政府以实际行动不认可(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引用(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结果错误。1.九江镇人民政府的原审民事答辩状,对(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只字不提。2.九江镇人民政府的原审民事答辩状强调:1.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曾志祥原于技术学校任职,与九江镇人民政府并无签订劳动合同。九江镇人民政府更没有对曾志祥进行过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的实质性管理,也未向曾志祥发放工资。3.如果判决结果:“确认曾志祥与佛山市南海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于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存在人事关系”正确。那么,技术学校、九江镇人民政府须提供技术学校于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存在人事关系期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安排、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等证据佐证,否则判决错误。八、原审判决推翻了(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判决认定的人事仲裁、人事争议。原审判决确认:1.曾志祥于2017年2月7日向佛山市南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若原审判决查明三次“申请劳动仲裁”,那么,原审判决查明“申请劳动仲裁”,推翻了(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判决、(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判决、(2010)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南人仲裁字[2009]第1号仲裁裁决。也否定了自己的判决。曾志祥原审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事实、理由》记载:“而且,(2010)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也认定人事关系。与佛山市南海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收件方为:九江镇政府的南人仲裁字[2009]第1号《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案由:人事争议仲裁,完全一致。正因互为因果的南人仲裁字[2009]第1号案、(2010)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案、(2016)粤06行终442号案,才形成本案”。这些事实被原审判决隐瞒了。为了强调本案是人事仲裁、人事争议,而不是劳动争议,曾志祥已经提交了两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事实、理由》原件。并提供了两份南人仲裁字[2009]第1号《送达回证》作为佐证,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6日发布的佛府办函〔2011〕580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佛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也记载在原审判决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错误。九、原审判决查明:“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期间在儒林中学当老师,但并不具备编制,即曾志祥与儒林中学并不存在人事关系。故曾志祥请求上述期间其与佛山市南海九江镇人民政府存在人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事实推翻了(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判决、(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判决、(2010)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及南人仲裁字[2009]第1号案。原审判决确认:“1.原告确认其于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期间在儒林中学当老师,但并不具备编制,即原告与儒林中学并不存在人事关系,故原告请求上述期间其与被告存在人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终审判决书已确认曾志祥与技术学校于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存在人事关系,既然曾志祥在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已与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技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现又请求在上述期间与佛山市南海九江镇人民政府存在人事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曾志祥与技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必须证明曾志祥不仅于1992年7月期间在技术学校当老师,而且于1992年7月期间已经具备编制,前述判决认定才能成立。十、原审判决认定曾志祥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期间在儒林中学当老师,但并不具备编制,即曾志祥与儒林中学并不存在人事关系。故曾志祥请求上述期间其与九江镇人民政府存在人事关系,那么调解书第二项,技术学校为曾志祥补办1988年7月至199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是错误的。因为补办社会保险缴费起始时间只能从1992年7月与技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开始计算,1992年7月之前不存在人事关系。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原审认定曾志祥在庭审中确认其自1998年7月至今处于自谋职业状态,现曾志祥请求2010年12月2日至今与九江镇人民政府存在人事关系,没有依据,如这一观点成立,以前生效法律文书均系错案。曾志祥在庭审中确认其1998年7月至今处于自谋职业状态。既然(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确认曾志祥与佛山市南海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于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存在人事关系”,那么,2010年12月2日至今,同样是自谋职业期间,应认定曾志祥与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才是合法。十二、九江镇人民政府关于档案的观点,完全推翻了调解书的约定。九江镇人民政府至今拒不兑现承诺,2017年曾志祥起诉到法院后,仍不履行。2010年签订调解协议时,档案没有转至人才交流中心,双方继续存在人事关系。即使档案是否转至南海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只是手续的问题,九江镇人民政府大可以依调解协议,把档案转至南海人才交流中心保管。档案并不在曾志祥手上,公权力并没有赋予曾志祥有将档案转至南海人才交流中心保管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档案在曾志祥手上,如果公权力赋予曾志祥有将本人档案转至南海人才交流中心保管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即使曾志祥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即使九江镇人民政府办了辞职手续,也是违反程序,是非法的。十三、原审判决隐瞒曾志祥当庭履行调解书的客观事实,只陈述曾志祥于2010年11月27日向技术学校提交的《辞职申请书》,对当庭履行调解书只字不提。十四、原审判决故意删除了调解书中的“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这一关键信息。由此可见,包括但不限于(2010)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案、(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2016)粤06行终442号案及原审判决均有错误。十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南海教育局出具《辞职证明书》,同意辞职不是事实。无证据能证明南海教育局曾向曾志祥出具过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更没有证据能证明南海教育局同意曾志祥辞职。涉案当事人均与南海教育局无关。所以,退一步讲,即使南海教育局真的出具了《辞职证明书》,也不对本案产生影响。既然没有证据能证明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民依照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补办1988年7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缴费年限的认定手续。那么,即使依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由佛山市南海九江镇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有关程序为曾志祥办理辞职手续”也是非法的,违背了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十六、技术学校为曾志祥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是几次判决都没有确认,判决错误。(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次,对于1998年7月之后,成人文化学校与曾志祥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本院作如下分析:虽然曾志祥在1998年7月之后没有为成人文化学校提供劳动,但是成人文化学校也确认并未为曾志祥办理自动离职的手续”,没有事实根据。依据九江镇教育办公室作出的江教[2002]02号《关于对曾智祥老师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曾志祥与技术学校2002年5月18日后就不存在人事关系了。但(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判决确认曾志祥与技术学校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存在人事关系,那么在(2010)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03号案审理期间,曾志祥也应与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因此,曾志祥与九江镇人民政府至今存在人事关系的事实没有改变。十七、曾志祥诚实守信、当庭履行民事调解书,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却对曾志祥作出不利判决。而技术学校、九江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民事调解书,却作出对九江镇人民政府有利裁决,有违公序良俗。十八、南海区教育局给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函》称:“你单位查询我局出具的关于曾志祥《辞职证明书》(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中的《佛山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办法》,经核查,该文名称有笔误,应为《佛山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暂行办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驳回了曾志祥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1462号《行政裁定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解读并不为真。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称:“根据《佛山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办法》”。据查,《佛山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的办法》这一文件并不存在,所以,南教人辞[2010]第0055号《辞职证明书》于法无据,实属违法。十九、依据原审已经提供、多方确认、佛山市南海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收件方为九江镇人民政府的南人仲裁字[2009]第1号《送达回证》上记载的案由:人事争议仲裁。因此,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二十、综上,技术学校、九江镇人民政府并没有依(2010)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补办社保”的约定履行;也没有依第四项“办理辞职手续”的约定执行;也没有依第五项“将档案转至人才中心托管”的约定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的规定。九江镇人民政府与曾志祥存在人事关系的客观事实没有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曾志祥当庭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综上,曾志祥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1988年7月至现在存在人事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由九江镇人民政府承担。九江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在原审庭审期间,曾志祥确认其于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在佛山市南海九江镇儒林中学(以下简称儒林中学)当老师,且不具备编制,因此在上述期间曾志祥与儒林中学不存在人事关系。(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曾志祥于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与技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查明了曾志祥于2010年11月27日向技术学校写《辞职申请书》提出辞职,南海教育局也出具《辞职证明书》,同意曾志祥从2010年12月1日起辞职。且曾志祥的档案是否转移至佛山市南海人才交流中心保管只是手续问题,不影响曾志祥与技术学校之间人事关系的终止。因此在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曾志祥与技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与九江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人事关系。而曾志祥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了其自1998年7月至今处于自谋职业状态。故在1988年7月至今,双方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更不存在人事关系。二、儒林中学及技术学校隶属于南海教育局,于九江镇人民政府没有隶属关系,且上述两校的在编职工的人事档案均在南海教育局,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曾志祥于1988年7月至1992年7月在儒林中学当老师,于1992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在技术学校当老师。但儒林中学及技术学校均隶属于南海教育局,九江镇人民政府下设佛山市南海九江镇教育局仅对儒林中学以及技术学校进行工作上的监督、管理,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故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对于曾志祥与技术学校于1988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期间存在人事关系的问题已经做出了处理,现曾志祥再向本院确认其于1998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与九江镇人民政府存在人事关系,有违“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不予重复处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志祥与九江镇政府于2010年12月1日后是否存在人事关系。曾志祥主张其与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日后仍旧存在人事关系的主要依据是:1.九江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四项,即九江镇人民政府、技术学校没有为曾志祥办理1988年7月至1998年7月的社保缴费年限的认定手续、技术学校没有为曾志祥办理辞职手续并将曾志祥的人事档案转至南海人才交流中心托管;2.南海教育局无权出具《辞职证明书》;3.曾志祥当庭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约定提交了《辞职申请书》不能作证据使用。首先,曾志祥依照上述调解书的第三项约定,向技术学校提出了辞职,佛山市南海有关教育管理机构也同意了曾志祥的辞职,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已经解除。九江镇人民政府是否有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不能作为恢复双方人事关系的依据,曾志祥在此后并未在技术学校工作,双方在此期间并未存在任何实质上的人事关系。如果曾志祥认为九江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次,南海教育局作为佛山市南海的教育主管机构,有权出具《辞职证明书》,其出具《辞职证明书》是行驶其具体行政权力的表现。最后,(2010)南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并非普通民事合同,调解书一经签收对于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曾志祥当庭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表明其忠实地履行了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并非在调解过程中为了达成调解而作出的对于自身不利事实的确认,曾志祥1998年7月后自谋职业,但本院作出的(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确认曾志祥于1998年7月至2010年12月1日与技术学校存在人事关系,系生效法律文书对于法律事实作出的确认,而不能据此类推曾志祥与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日后存在人事关系。因此即便九江镇人民政府没有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曾志祥亦不得以此主张双方的约定无效,而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综上,曾志祥上诉请求确认其与九江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1日后存在人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志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郅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