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德亮与郭李瑞、原起旺、恒利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亮,郭李瑞,原起旺,阳城县恒利化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亮,男,生于1955年5月3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李瑞,男,生于1962年11月1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起旺,男,生于1962年4月2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旭东,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城县恒利化工厂(以下简称恒利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学仓,任厂长。上诉人张德亮因与被上诉人郭李瑞、原起旺、恒利化工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德亮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欠款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起旺与阳城县恒利化工厂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退伙协议和还款协议原起旺均有签字,且该二人按协议约定实际归还323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原起旺是还款保证人,应承担11万元欠款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郭李瑞辩称:答辩人确实欠上诉人11万元,与原起旺、恒利化工厂无关。被上诉人原起旺辩称:案涉欠款是郭李瑞的个人债务,不是郭李瑞与答辩人的合伙债务。还款协议中答辩人不构成债的加入,同时也没有为案涉欠款进行保证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恒利化工厂辩称:欠款与答辩人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10日,原告张德亮与被告郭李瑞、原起旺就郭李瑞经营的恒利化工厂六车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郭李瑞将恒利化工厂六车间所有财产折合165万元,卖给原告张德亮与被告原起旺,由二人挂靠被告恒利化工厂名义合伙经营。经营至2015年1月23日,因原告张德亮与被告郭李瑞、原起旺之间产生矛盾,无法继续合伙经营,在被告恒利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学仓的说合下,原告张德亮将自己在被告恒利化工厂六车间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郭李瑞,原告张德亮退伙。经结算,被告郭李瑞欠原告张德亮转让款21万元,给原告张德亮出具了欠据。同时约定在以后经营中产生的利润按比例分配,欠张德亮款部分按双倍比例分配偿还。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李瑞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张德亮欠款。2016年9月27日,原告张德亮与被告郭李瑞、原起旺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约定:1、2016年9月27日还张德亮5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还50000元,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每月还1万元,共计130000元。2、上述130000元,截止2017年1月底,只要正常生产经营,还款协议正常履行,如遇政策性停止产生经营,停止还款。3、所剩余的欠款80000元,2017年春节后,如果能够正常生产,由三方另行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郭李瑞归还了原告张德亮10万元,剩余11万元未按约定期限归还。2016年11月30日,因被告恒利化工厂属于“在被责令停产整治期间,擅自组织生产”情形,阳城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其依法实施关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德亮在合伙经营期间,将合伙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郭李瑞,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郭李瑞就转让款为原告张德亮出具欠据,该院予以认可。该欠款应为被告郭李瑞个人对原告张德亮的负债。后因被告郭李瑞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原告张德亮与被告郭李瑞、原起旺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对还款方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成就前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还款协议中被告原起旺并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张德亮要求被告原起旺和恒利化工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虽然因被告恒利化工厂被依法关闭,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但被告郭李瑞仍应对欠原告张德亮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张德亮要求被告郭李瑞归还欠款11万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李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亮欠款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德亮对被告原起旺、阳城县恒利化工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起旺与阳城县恒利化工厂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上诉人张德亮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德亮主张被上诉人原起旺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张德亮所举欠条内容载明,系郭李瑞欠张德亮的款项。还款协议虽有原起旺的签字,但协议中并未表明原起旺系保证人身份或其有承担还款或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协议第四行载明“关于甲方郭李瑞原欠丙方张德亮贰拾壹万元的事宜,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据此,案涉欠款系郭李瑞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张德亮要求被上诉人原起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张德亮要求被上诉人恒利化工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张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