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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1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丁瑞林、邓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瑞林,邓文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瑞林,男,194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浩、吴娟,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文博,男,196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丰县。上诉人丁瑞林因与被上诉人邓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瑞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文博的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文博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丁瑞林为其女婿李俊盛资金周转,通过帅春燕向邓文博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4个月,月息2分,丁瑞林出具借条一份。后帅春燕要求李俊盛重新出具了一份包括2015年2月18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但丁瑞林未将其之前出具的借条收回。邓文博恶意诉讼,在起诉了李俊盛之后,又以同一理由起诉丁瑞林。邓文博辩称,一、丁瑞林向其借款20万元有借条为凭;二、其不认识李俊盛,没有转让自己的债权。邓文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丁瑞林偿还邓文博借款20万元;二、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丁瑞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约在2015年2月中旬,邓文博的朋友帅春燕找到邓文博,说丁瑞林需要钱,按2分的月息计算。2015年2月18日下午,邓文博携带20万元现金和帅春燕一起到丁瑞林家里,将20万元现金交给丁瑞林。由于丁瑞林家里光线较暗,丁瑞林视力较差,就要帅春燕先写好收条内容,再由丁瑞林本人在收条上签名。收条载明“今收到邓文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2分,借期四个月必还。今借人丁瑞林”。借款到期后,丁瑞林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邓文博多次追偿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丁瑞林向邓文博借款,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已到期,丁瑞林理应按照约定向邓文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丁瑞林出具借条是在2015年2月18日,庭审中查明借款到期后丁瑞林未曾偿还本息,但邓文博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丁瑞林从2015年5月19日开始计息。邓文博、丁瑞林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息2分即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丁瑞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邓文博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丁瑞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丁瑞林向邓文博借的20万元,是否包括在李俊盛向帅春燕借的款项里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瑞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丁瑞林向邓文博借的20万元包括在李俊盛向帅春燕借的款项里面,且一审时丁瑞林提供的李俊盛的债务证明的内容亦不能证明丁瑞林向邓文博借的20万元包括在李俊盛向帅春燕借的款项里面。二审时,根据丁瑞林的请求,本院调取了永丰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帅春燕与被告李俊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赣0825民初142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丁瑞林向邓文博借的20万元包括在李俊盛向帅春燕借的款项里面。故丁瑞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丁瑞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上诉人丁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才长审判员  李伟杰审判员  龙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