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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4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炜与沈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炜,沈大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4796号原告:孙炜,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沈大辉,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孙炜诉被告沈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大辉立即归还原告孙炜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大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春节始,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之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春节始,原告多次出借资金给被告。2017年5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言明于2017年5月20日前归还。然而,被告并未遵守承诺,仅归还200000元,余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约返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大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炜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沈大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