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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向红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段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231号原告:李向红,女,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系李向红弟弟),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半截塔村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695858408W。法定代表人段素华,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李玉龙,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素华,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李向红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红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了诉讼,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万元,并按利率月息2分支付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利率为月息3分。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截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下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其中借款协议书上,有被告李玉龙、段素华在借款人处签字,且有被告保承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印章,应认定债务人为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原告在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8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9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上没有明确利率,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按月息3分计息。2016年4月24日,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扣除一月利息3万元后通过银行汇入段素华银行帐户9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6年9月24日,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万元。其余本金未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4日,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等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李向红与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双方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保承公司、李玉龙、段素华未按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2016年6月19日借款的本金数额应认定为48万元,2016年4月24日借款本金数额应认定为97万元。被告在2016年6月19日借款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利率,但实际已经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段素华偿还原告李向红借款本金48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保承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李玉龙、段素华偿还原告李向红借款本金47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曲云泽审判员  洪 然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 帅 微信公众号“”